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08号
原告: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程见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程志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程满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程美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程邵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发宽。
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洪君。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程见清、程志冰、程满容、程美容、程绍彬诉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邵彬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杨**(是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7年8月10日)受雇于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任职清洁工。2015年7月20日17时50分,杨**在下班途中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唐**在南海区桂和路发生碰撞,杨**受伤经送医院于2015年7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6日,原告程绍彬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原告方多次就此事提出起诉、上诉、再审均被驳回。虽然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7000元)的80%即727535.20元。
原告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裁定书、工伤认定案卷材料等证据。
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
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辩称:杨**回家途中的行为不能界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司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适度扩充保护的特殊规定。这一点与雇工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同,务工关系只规定在务工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才纳入赔偿范围,没有惠及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杨**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已不属劳动关系,其所受事故伤害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杨**毕竟不是在务工过程中遭受伤害,因而也不能根据雇佣或劳务关系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向交通事故责任方索赔。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程见清、程志冰、程满容、程美容、程绍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建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梁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