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栋大厦22层A2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斌,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元,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家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洁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要求上诉人赔偿被告人20000元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的侵权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除非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且适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还应考虑: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2、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与负担,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依据不真实证据的作出了错误的裁判。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花费上述费用。由于上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即使其发生也应在其发生后,由被上诉人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提前将未发生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应当属于农村户口,且被上诉人也未证明其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来源于深圳市一年以上。因此对其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韩家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家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保洁恒公司支付韩家元各项赔偿共计22990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8533.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773.8元、误工费12300元);二、诉讼费由保洁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韩家元于2016年8月份左右入职保洁恒公司担任保洁员。2016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根据保洁恒公司的工作安排,韩家元在深圳地铁9号线清洁作业时从铝梯上摔下受伤,现场作业时保洁恒公司安排了主管在场,但当时并没有人为韩家元扶住铝梯,而是由韩家元一人踩上铝梯进行作业。韩家元受伤后即被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腰椎退行××变、高血压病、泌尿系感染、胆囊结石;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建议高钙饮食;2、佩戴腰部支具叁月;3、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负重;4、加强腰背肌锻炼;5、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不适随诊。医嘱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1、全休三月,陪护1人;2、加强营养;3、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约需10000元左右;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0日韩家元因“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1月”再次入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至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复杂性区域疼痛综合症,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拍片复查;2、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负重;3、加强腰背肌锻炼;4、继续止痛对症治疗,出院带药;5、不适随诊。韩家元两次住院共计33天,期间均由其丈夫陪护。韩家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此后的门诊费用共计88163元均由保洁恒公司支付。受韩家元委托,2016年12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韩家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韩家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韩家元因购房入户于2013年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韩家元入职保洁恒公司时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保洁恒公司未为韩家元购买工伤保险。保洁恒公司在韩家元住院期间向韩家元发放了2016年9月工资2550元及10月工资2030元。庭审时韩家元陈述其月工资为3000元,保洁恒公司陈述韩家元每月工资为2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家元入职保洁恒公司时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保洁恒公司聘请韩家元在涉案地铁站从事清洁工作,原、保洁恒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韩家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保洁恒公司,明显违反安全规定,没有安排人员为韩家元扶住铝梯进行高处作业,导致韩家元从铝梯上摔下受伤,保洁恒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家元作为成年人,对于高处作业应当谨慎细致,但在没有其他人员为其扶住铝梯的情况下仍独自攀登进行高处作业,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保洁恒公司的责任。
对于韩家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韩家元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44633.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韩家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故残疾赔偿金为178533.2元(44633.3×20×20%)。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韩家元构成了伤残,韩家元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韩家元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3、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嘱,韩家元确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家元共住院3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5、护理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的医嘱已注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月,陪护壹人。庭审时韩家元陈述其丈夫对韩家元共计护理了33天,故韩家元主张33天1人的护理费,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时韩家元陈述其丈夫从事装修行业,故可依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313元/年予以计算。按此计算,护理费应为5091.31元(56313÷365×33)。6、误工费。韩家元第一次住院24天,医嘱注明出院后韩家元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韩家元第二次住院9天,故该9天不应再予计算)。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6日,即误工时间为93天。医嘱休息时间超出定残日的,该部分超出时间的损失,属于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计入误工费。韩家元的月基本工资为2030元,故韩家元的误工费应为6293元(2030÷30×93)。保洁恒公司已支付了韩家元9月份工资2550元、10月份工资2030元,尚需支付韩家元误工费3073元[6293-2030-(2550÷30×14)]。韩家元在赔偿清单中未主张其他费用,故对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韩家元的损失金额共计为219997.51元。保洁恒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保洁恒公司应当赔偿韩家元损失153998.26元(219997.51×7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家元人身损害赔偿款153998.26元;二、驳回韩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韩家元承担712元,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62元。
二审审理期间,保洁恒公司提交一份由韩家元丈夫出具的《收据》,以证明保洁恒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向韩家元预付了1万元后续治疗费。韩家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已经收到了保洁恒公司支付的10000元。
在二审调查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韩家元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韩家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韩家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韩家元应得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韩家元伤残等级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韩家元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酌定保洁恒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韩家元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韩家元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在一审判决后,保洁恒公司向韩家元实际支付了10000元,韩家元亦确认收到了该款项,故本院依法将保洁恒已经支付的费用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额当中予以扣除,故保洁恒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当向韩家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43998.26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韩家元提交的户口本载明韩家元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保洁恒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洁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但鉴于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事实,应当将保洁恒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付的款项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家元人身损害赔偿款143998.2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韩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韩家元承担712元,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由韩家元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李 东 慧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博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