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6526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贺江湖,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丽,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兵,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富奇创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61791W。
法定代表人:胡容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新,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江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兵、韩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基本情况:原告***、贺江湖、***分别为孙兰秀的配偶、长子、次子。孙兰秀出生于1963年12月8日,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月24日,孙兰秀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3月2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兰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二、关于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原告主张,孙兰秀因交通事故伤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累计购买养老保险六个月以上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孙兰秀在被告处工作超过6个月,但被告未给孙兰秀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不能向社保部门申领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依法为孙兰秀缴纳养老保险,理应对原告无法享受孙兰秀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孙兰秀离职时知道被告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况,因此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适用于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原告因被告未为孙兰秀购买养老保险提起主张,时效期间应当自孙兰秀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被告提出时效的抗辩就应当对孙兰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兰秀曾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基此,孙兰秀在生前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援引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的时效是关于劳动保障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时效,与本案孙秀兰遗属要求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诉讼时效存在本质区别。
孙兰秀自2007年在深圳市缴交社会保险以来,先后入职四家单位,该四家单位均未给其购买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四家单位应分担孙兰秀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具体承担的份额应按照孙兰秀在各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处工作的时长为21个月,经核算,被告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为52.16%[21÷(3+5+21+11.26)]。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基数均为孙兰秀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孙兰秀于2018年1月24日死亡,故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基数应为2017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诉请按照7480元/月为标准核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孙兰秀非因工死亡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22440元(7480元×3个月),其中本案被告应负担11704.7元(22440元×52.16%)。原告所主张的孙兰秀母亲徐春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孙兰秀死亡时,徐春芳已年满90周岁,符合孙兰秀供养亲属的范围,徐春芳因孙兰秀非因工死亡可领取的抚恤金为44880元(7480元×6),其中本案被告应负担23409.41元(44880元×52.16%)。孙兰秀母亲徐春芳于2020年5月9日去世,其生前共育有包括孙兰秀在内的七名子女,其法定继承人(张新安、张爱英、孙财秀、张安民、孙桂生、孙节生)出具声明,将徐春芳在孙兰秀死亡一案中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无偿让与本案三原告,故本案三原告取得向本案被告主张徐春芳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26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原告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1704.7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304.41元、律师费2608元。
五、仲裁结果: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1704.70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3409.408元、律师费260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江湖支付丧葬补助金11704.7元;
二、被告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江湖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3409.41元;
三、被告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江湖支付律师费2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