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7918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珍,广东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富奇创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61791W。
法定代表人:胡容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新,男。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50元、鉴定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差额669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种为清洁工。2019年8月19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从梯子摔下受伤,被送往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计11天,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三个月休养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1万元,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经司法鉴定(粤众[2020]临鉴字0100号),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与被告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保洁员。2019年8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均已全额支付,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收到其他费用单据。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工资,未停发过,共支付33031.23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本着人道精神,非常关心原告,不定期询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也表示身体无碍,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却自行做了伤情鉴定后未如实及时告知被告,以便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反而是直接到法院起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方知原告做了伤残鉴定。由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的伤,被告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原告协商支付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鉴定结论报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业务的需要,雇佣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聘用期限为3年,从2019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保洁员岗位;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
2019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记载: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1人,骨关节病专科门诊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加强营养。2020年7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20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粤众[2020]临鉴字第01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76元。
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699元、2699元、2699元。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入职被告处前,由案外人陈立(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刘爱珠(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发放2018年6月-2018年11月工资,转账备注“四道菜莆万工资”、“莆万四道菜后厨工资”、“莆万四道菜工资”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对账单可证实其在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522元/年×20年×10%=12504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后续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需陪护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每天150元计,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20元计,150元/天×11天+120元/天×90天=124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丈夫亦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期间被告向其丈夫正常发放工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3276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7、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370元。原告还请求误工费差额6693元,双方已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被告按每月2699元发放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