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7306号 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原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6号金泉大厦西04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243号尚品苑(西地华府)7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高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配件费、违约金等共计:83079.75元(维保费及配件费27050元,违约金5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监控器材一套(价值12800元);3、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4、本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约定10台西子奥的斯电梯3年维护保养费为8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2020年12月10日,被告却在没有和原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又与另一家电梯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已经正常入住被告处进行维修保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如下的补充说明: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维修保养合同,履行期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这份合同针对的是西地华府电梯维保。诉状标的额是由两个合同相加得来的,第一个合同有个尾款转到第二个合同。 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维保不到位,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原告未及时维保,被告迫不得已另找其他公司维保;故应属于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更换部分配件的资料,不应当支付没有更换的配件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西地华府小区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秀水苑小区10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每台年维保费2700元,三年的总维护保养费为81000元,结算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维护费6750元。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在200元以内由原告免费提供;200元以上的原告负责材料,被告凭其正式发票支付。其违约条款约定为:如果被告违反约定允许非原告方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应当按照台年维保费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愿为被告管理的秀水苑小区免费加装电梯轿厢监控系统,合同履行期间此系统归原告,合同履行截止后,免费赠予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对上述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了2018年4月26日所签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注明此合同解除后,因此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2020年12月10日,被告因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便与另一家电梯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让该公司对秀水苑小区电梯的维修保养。庭审中,被告**是因在12月份造成了电梯困人事件,找原告不来所以才更换了维保公司。并提交了小区业主反映电梯存在问题的书面材料,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 另,原告当庭出示了其开给被告的五张增值发票,其中开发票时间2020年10月22日四张,分别为:票号94796228,数额为750元,规格型号为电源板;票号94796229,数额为1200元,规格型号为应急电源板;票号94796230,数额1100元,规格型号为接触器;票号94796231,数额为1100元;开票时间为2021年2月3日,票号43723362,数额为2250元,项目为维保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前四份发票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收到原告更换配件的任何资料;对维保费2250元真实性认可。原告还出示了票据签收单三份,其中一张签收单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为两张,编号分别为86963384和86963388、开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日、金额均为5000元。另两签收单分别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为编号为86963385、开票日期为2020年7月2日、金额6750元(此费用对应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编号为86963396、开票日期2020年7月22日、金额1600元。被告质证后,对金额1600元的签收单的签收人不予认可;对其他两份签收单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山东省增值税发票5份、票据签收单3份、通话录音两份、视频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维保费、配件费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具体欠款数额,则要根据原告方证据所能证明的数额来加以确定。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否认收到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不认可,故只属原告的单方开发票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票面记载款项的充分依据;又因为被告对注明为维保费2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此费用属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对于原告出示的三份签收单,被告对注明发票金额为6750元及发票金额为两张5000元的签收单,予以认可;因被告已接收了此增值税发票,且对数额无异议,故此票面记载金额可认定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对于注明发票金额为1600元的签收单,因为被告不认可签收人员是其员工,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此单上注明的签收人就是被告的人员,故其也不能作为欠款的充分证据。因此,综合上述认定情况,可确认被告欠原告维保费具体金额为19000元。至于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缺乏相应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因为被告已用更换电梯维保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再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在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时,应视为合同解除。又因为被告未在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前就允许非原告方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系原告违约在先,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只是“应当按照台年维保费5%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没有作其他的说明,故按正常理解,应是以合同中约定的电梯10台×每台年维保费2700元×5%,得出违约金数额为1350元。 对于原告诉求返还的监控器材,因在双方所签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注明了原告免费为被告管理的秀水苑小区加装电梯轿厢监控系统之事项,而此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中的**,能够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加装了监控器材。而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此系统归原告,在合同履行截止后,再免费赠予被告。由于本案中被告已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理应将此系统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9000元; 三、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元; 四、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依据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提供的监控器材返还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99元,由被告淄博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9元,原告山东恒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