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民终196号
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镍业公司)、原审被告江陵县宝莲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港务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卢卫国,长江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幼华、魏斌,宝莲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胡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建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长江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77439465.91元;并以54634381.82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2805084.09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长江镍业公司返还广州建港公司1000万元,支付广州建港公司300万元违约金,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广州建港公司对长江镍业公司欠付77439465.9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长江镍业公司赔偿广州建港公司的船舶停工、窝工损失2194514元;5、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宝莲港务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宝莲港务公司、长江镍业公司承担。广州建港公司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原上诉请求中第4、5项,即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长江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77439465.91元;并以54634381.82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2805084.09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曰止的利息;2、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长江镍业公司返还广州建港公司1000万元,支付广州建港公司300万元违约金,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广州建港公司对长江镍业公司欠付77439465.9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长江镍业公司承担。广州建港公司亦明确将宝莲港务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上诉人改为原审被告。事实及理由:
长江镍业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宝莲港务公司二审述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
广州建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长江镍业公司立即支付广州建港公司工程款共计77439465.9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长江镍业公司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期间的损失共计2194514元;4、请求判令长江镍业公司立即返还广州建港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并承担300万元违约金,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0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1300万元之日止);5、请求判令广州建港公司对已施工项目建筑物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长江镍业公司、宝莲港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长江镍业公司、宝莲港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长江镍业公司作为荆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引进企业,拟在荆州建造年产8万吨镍铁项目工程。为此,荆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属宝莲港务公司综合码头的用地及岸线纳入统筹规划,将综合码头下移,为长江镍业公司腾让土地和岸线使用权,具体工作由江陵县人民政府、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和荆州市港航管理局具体负责落实。 2012年8月1日,长江镍业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建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湖北长江镍业年产8万吨镍铁项目水工一期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甲方将该公司年产8万吨镍铁项目水工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建设工期为总工期12个月,建设内容为水工建筑及安装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水工一期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桩基工程施工十五天内将该保证金返还乙方,乙方在支付履约保证金后正式实施该项目的各项工作。甲方违约,赔偿30%履约保证金,若乙方违约,赔偿30%保证金给甲方。同日,广州建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长江镍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 2012年9月19日,江陵县交通运输局与宝莲港务公司签订涉案码头土地及岸线使用权转移的《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一期)前期工作移交协议》,约定江陵县交通运输局向宝莲港务公司支付补偿716万元,过渡期间宝莲港务公司仍保留名义业主,并配合做好一期工程项目运作中的印章使用。2013年3月3日,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说明》,明确“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是为长江镍业配套的专用码头,项目前期手续工作费用已由荆州开发区承担。目前宝莲码头项目将全部开工,建设资金由长江镍业公司承担,考虑到该公司为民营企业,且项目投资占主导地位,为此,经研究,同意该项目主体工程建设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 2013年4月10日,长江镍业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广州建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G-HT2013CJNY007-1的《建设施工合同》,确定工程名称“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工程”,工程地点荆州市江陵县木沉渊段,码头建设规模为4个3000DWT兼顾5000DWT泊位;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交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的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暂定为约8000万元,承包人先期垫付工程款5000万元,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造价满5000万元后,转入工程进度款支付阶段;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不含此前已完成的5000万元工程量),每月支付所完成工程造价80%的工程款,同时按比例扣回此前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全部完工,经交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支付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总造价,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总则”确定,如果本工程因发包人的原因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并赔偿因而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至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合同主体”条款约定,发包人任命发包人代表,发包人代表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发包人负责。监理工程师行使发包人授予的职权,监理工程师未尽义务或过失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承包人任命承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承包人负责。“工期”的“暂停施工和复工”条款约定,如果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70天以上,……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工程时,则根据合同解除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条款约定,造成暂停施工持续了84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140天的,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诸如违约、工程事故及其责任、工程保险等内容。 2013年4月24日,工程依约正式进入施工阶段,广州建港公司开始桩基工程施工。双方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分别由广州建港公司施工项目部、长江镍业公司指派的项目监理部及长江镍业公司工程指挥部负责人联合签字盖章确认方式对施工工程进度进行即时工程质量及进度确认管理。至2014年5月9日,长江镍业公司向广州建港公司补发《荆州市招投标活动中标通知书》,确定广州建港公司为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6月25日,涉案码头建造工程累计完成货币工程量约5000万元,因长江镍业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一度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3月10日,针对涉案码头建造工程停工构成的潜在隐患,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向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发函,从资金投入、建设管理及保障多方面对涉案工程进行督办。 2016年6月9日,涉案码头工程监理单位向广州建港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业主单位资金不到位,经业主提议,现要求你方必须于2016年6月10日8时起,对本工程全面实施暂停施工……”。25日,广州建港公司就涉案宝莲码头已完工工程产值造价进行申报,申报造价为93586103.27元,同年7月30日,经长江镍业公司审核确定涉案宝莲码头造价为77439465.91元。2017年7月20日,广州建港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长江镍业公司发出《函》,要求长江镍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工程价款7743.94万元,合计8743.94万元。 广州建港公司为建设涉案码头,调派其所有的“建港303”打桩船进行打桩施工作业。该轮船舶签证申请单显示2014年1月14日从船籍港起航驶往工地所在地,2014年5月14日从荆州港驶往葛洲坝船厂修船直至6月14日,2014年6月27日签证从葛洲坝港驶离,2014年12月24日的申请驶离荆州港。其间,缺损葛洲坝港驶离后的去向和何时返回施工水域的签证。同时,也欠缺广州建港公司及长江镍业公司代表和施工监理的签字或工程单。 原审法院查明,因长江镍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广州建港公司在派员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果的情况下,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多次向长江镍业公司发出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催款函,长江镍业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承诺定期支付,但均未兑现承诺。 另查明,为做好涉案码头工程施工安全工作,2014年1月15日,荆州海事局专门召集有荆州市港航管理局、江陵县港航管理局、荆州市航道处、沙市海事处及广州建港公司和长江镍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参加的涉案码头工程水上施工安全协调会,各相关负责人分别介绍和讨论了工程概况、施工方案及施工安全协调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代建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州建港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合法;2、广州建港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3、宝莲港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广州建港公司对所建码头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广州建港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合法的问题。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将支付工程进度款作为“发包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条件,对“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70天以上,……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工程时,则根据合同解除的约定解除合同”,同时在“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的条款中还作了“造成暂停施工持续了84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140天的,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在涉案码头建造广州建港公司已经投入了超过约定垫付资金5000万元上限的情况下,长江镍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文工程进度款,码头工程监理单位向广州建港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广州建港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向长江镍业公司发出偿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后,长江镍业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可以确定,长江镍业公司的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因发包人的原因”条件,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长江镍业公司在收到广州建港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发出的要求其给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工程价款7743.94万元的《函》后,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广州建港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约解除权,其请求解除涉案码头建造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建港公司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广州建港公司主张的损失分别为保证金及其损失、垫付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工程停工产生的损失确定。1.关于保证金及其损失。长江镍业公司辩称广州建港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及300万元违约金与本案施工合同并非一个合同关系,广州建港公司应当另案诉讼。广州建港公司向长江镍业公司支付保证金缘于涉案码头建设对《补充协议》的履行,而《补充协议》是针对《委托代建协议》的具体实施项目点约定、涉案码头建造工程被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长江镍业公司随即与广州建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二份协议和合同之间因同一码头建造事实发生,前后构成延续和承继关系。长江镍业公司在数次给广州建港公司回函中亦对1000万元保证金与涉案码头建造关系及应当返还予以认可,足见长江镍业公司对该保证金的认知,其在诉讼中提出该保证金与涉案码头建造无涉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州建港公司要求长江镍业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保证金为工程承包的履约保证,在广州建港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形下,长江镍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涉案合同解除后,不能再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保证金属于恢复原状。其他的属于赔偿损失。长江镍业公司逾期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间起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所涉码头建造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进入施工阶段,亦即证明广州建港公司在该日投入桩基工程施工,长江镍业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1日前向广州建港公司返还保证金,因其在该时间截止日内没有返还,其应当按照规定利率计算,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广州建港公司关于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广州建港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损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产值核算书由长江镍业公司副总经理胡幼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属长江镍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长江镍业公司辩称已完工程产值核算书及已完工程产值核算审核确认表系广州建港公司变造证据所取得,不能作为已完工程计价依据,但并未对其抗辩观点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产值核算书确定的金额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先期垫付工程款5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建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7439465.91元利息应当分两部分计算,其中50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从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的27439465.91元从2016年7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关于工程停工产生的损失。广州建港公司提出停工、窝工损失的依据为其所作举证的“建港303”打桩船停滞费用计算表及相关工程签证单、航海日志、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查明,广州建港公司所举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其所作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广州建港公司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并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广州建港公司主张长江镍业公司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莲港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码头建设的岸线及毗邻土地虽然原为宝莲港务公司所有,但经江陵县交通运输局和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规划需要批准同意,对涉案土地及毗邻水域岸线进行了置换和补偿,并已经完成置换补偿事宜。为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还专门组织各方进行了会议传达及书面通报,从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签订的分阶段协议及合同也表明了这一事实的存在,广州建港公司对该涉案施工地域和岸线的转化状况是明知且全盘清晰的。同时,宝莲港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广州建港公司以不知晓涉案建造码头地域和岸线为长江镍业公司所有,要求原所有人宝莲港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建港公司对所建码头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虽然在涉案合同中作了“留置施工现场”的保障约定,但该约定不具有担保效力,也未采取实际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2016年7月30日,经长江镍业公司审核确定涉案宝莲码头造价为77439465.91元。2017年7月20日,广州建港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长江镍业公司发出《函》,要求长江镍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743.94万元。广州建港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其享有优先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长江镍业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HT2013CJNY007-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439465.91元;并以约定垫付的50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超约定垫付款金额支出的27439465.9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陵县宝莲港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997元,由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98元,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899元。 二审期间,广州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武汉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广州建港公司委托,于2020年6月4日出具的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工程基桩检测《检测报告》,拟证明为保证工程质量,广州建港公司在合同期内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对施工桩的质量进行检测,并履行维护钢管桩及灌注桩的义务;2、2016年8月5日《工程业务联系单》,拟证明长江镍业公司的监理方要求广州建港公司对施工桩质量进行检测维护。 长江镍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附检测人员资质,该检测为广州建港公司单位委托,检测方法、检测数量、检测位置均为广州建港公司指定,不能客观反映施工工程的质量;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长江镍业公司未在该联系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广州建港公司受监理单位委托作出《检测报告》。 宝莲港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计算方法错误。原审法院认定5000万元工程款计算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拆借利率计息。判决生效日期明显晚于2019年8月19日,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另,原审判决计息标准违反了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之间约定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工程的支付时间,54634381.82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从广州建港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2805084.09元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30日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第一,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未交付、更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建港公司对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以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就未付工程价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荆州港江陵宝莲码头已完工程产值核算书》(以下简称已完工程产值核算书)只是涉案工程进度确认,本案起诉前,长江镍业公司与广州建港公司未对合同解除、工程款结算达成合意,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以合同解除之日即工程最终价款的支付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本案的事实;2、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从应付进度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根据《湖北长江镍业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2.2.2约定:“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满5000万元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万元”,《建设施工合同》2.2.3约定:“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造价满5000万后,转入工程进度款支付阶段。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所完成工程造价80%的工程款(每月25日前报进度,下月10日前支付),同时按比例扣回此前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截止合同解除之日,长江镍业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建港公司的进度款为:1000万+(77439465.91﹣5000万)×80%﹣1000万×[(77439465.91﹣5000万)/(8000万-5000万)]=22805084.09元,剩下的54634381.82元(77439465.91﹣22805084.09)工程价款应于合同解除之日才能起算优先受偿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则原审法院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5000万元工程款应从合同解除之日支付,且从判决生效起计算利息。既然合同解除之日才应支付,则该5000万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支持。 第二,长江镍业公司依约应支付广州建港公司违约金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30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认定为合法有效,而根据《补充协议》中“甲方在乙方桩基工程施工十五天内将该保证金返还乙方”及第4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赔偿30%履约保证金,若乙方违约,赔偿30%保证金给甲方”,长江镍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否则应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规定,“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使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有关违约金及约定赔偿的计算方法也应予以支持。
关于长江镍业公司应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77439465.91元,双方并无异议。广州建港公司上诉主张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前应付进度款为22805084.09元,应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息;合同解除后应付工程款为54634381.82元,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其中,进度款22805084.09元的计算方式为:1000万+(77439465.91﹣5000万)×80%﹣1000万×[(77439465.91﹣5000万)/(8000万﹣5000万)],工程款54634381.82元的计算方式为:77439465.91元﹣22805084.09元。本院认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2.2“各阶段工程款支付”中,对工程款项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做出约定。其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造价满5000万元后,转入工程进度款支付阶段,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所完成工程造价80%的付工程款(每月25日报形象进度,下月10日前支付)。同时按比例扣回此前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因广州建港公司未举证证明长江镍业公司曾向其依约支付1000万元工程预付款,亦未明确其每月所完成的具体工程进度及每月工程造价,故广州建港公司依据上述公式计算所得进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建港公司原审时提出解除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案涉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因长江镍业公司未上诉,广州建港公司二审时明确对于原审法院该认定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解除的认定。经查,2016年7月30日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形成《已完工程产值核算书》及《已完工程产值核算审核确认表》,载明申报造价93586103.27元,审核造价77439465.91元。案涉《建设施工合同》2.2.5关于垫款最终支付,载明“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先期5000万元的垫款,扣除首期支付的垫款及其他当扣款项(如预付款有余额),剩余部分在六个月后的十五天内支付”,则在合同履行期间,广州建港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长江镍业公司于收到函件七日内支付5000万元垫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2.2.3约定工程进度款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报形象进度,下月10日前支付。如前所述,因长江镍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1000万元工程预付款,广州建港公司亦未举证每月所完成的具体工程进度及工程造价,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形成的《已完工程产值核算书》确定已完工工程造价77439465.91元,扣减5000万元垫款后的工程款为27439645.91元,原审法院认定该27439645.91元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确定其支付时间为双方确定数额的时间即2016年7月30日正确。广州建港公司原审时诉请自2016年7月30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解除时间的判决生效之日,认定5000万元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认定27439645.91元自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标准时,分时间段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准确。因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息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建港公司关于不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万元的利息计算,因原审判决出现笔误,原审法院以(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补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前所述,因500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未跨越2019年8月20日,原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率计算标准错误,应纠正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关于违约金及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广州建港公司上诉认为,因长江镍业公司未向其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30%保证金即30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协议要求,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桩基桩基施工十五天内将该保证金返还乙方”,因长江镍业公司未在广州建港公司桩基施工十五天内将该10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广州建港公司,故长江镍业公司应承担向广州建港公司返还的义务。《补充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即“甲方授权乙方进行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项目部办公室,临时道路,预制结构堆场等准备工作。甲方必须为项目正式开工提供必要条件,并于2012年10月15日前提供正式施工图”,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违约,赔偿30%履约保证金,若乙方违约。赔偿30%保证金给甲方”,广州建港公司并未主张长江镍业公司有存在违背上述第2、3条权利义务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未认定长江镍业公司向广州建港公司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广州建港公司上诉主张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否定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第三,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就案涉工程形成《已完工程产值核算书》,广州建港公司申报造价93586103.27元,长江镍业公司审核造价77439465.91元。双方未于该核算书中明确审核造价77439465.91元的支付时间。2017年7月20日广州建港公司向长江镍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工程自开工以来,广州建港公司垫资完成工程价款7743.94万元,并要求长江镍业公司在收到函件七日内支付包含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在内共计8743.94万元款项。长江镍业公司2017年12月1日向广州建港公司发函,主张“该工程预算1.45亿元。到2016年7月25日为止,完成主要工程量,贵司累计向我司申报完成工程量约9350万元(其中我司已确认的工程量为7743.9万元)”、“目前我司与一家国有企业就重组合作到了最后关键时期,预计明年三月底之前会有最终结果。若进展顺利,我司将于第一时间向贵司支付及返还相关款项,恳请贵司继续给予支持为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案涉码头建造工程监理单位2016年6月9日要求广州建港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开始全面暂停施工,案涉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且双方并未进行交工验收、竣工结算。全面暂停施工后,广州建港公司与长江镍业公司2016年7月30日形成《已完工程产值核算书》,该核算书中并未明确已审核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虽2017年7月20日广州建港公司向长江镍业公司发函,要求长江镍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长江镍业公司未予以回复,长江镍业公司2017年12月1日函件中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未予以明确,仅要求广州建港公司给予支持,将于重组合作后第一时间内予以支付。如前所述,核算书确定的广州建港公司垫资完成工程价款77439465.91元,其中27439645.91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长江镍业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30日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关于5000万元垫款,案涉《建设施工合同》2.2.5约定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先期5000万元的垫款,扣除首期支付的垫款及其他当扣款项(如预付款有余额),剩余部分在六个月后的十五天内支付,因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成交工验收,且双方在2016年7月20日就部分已完成工程核算后,并未就核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形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建港公司2019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其优先权不予保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因长江镍业公司未上诉,广州建港公司二审时明确对于原审法院该认定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解除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本院确定合同解除之日为长江镍业公司应向广州建港公司支付5000万元垫款之日,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州建港公司对该5000万元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广州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广州建港公司原审庭审结束后委托武汉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制作,该《检测报告》载明,“高应变动力检测,结果能否满足要求,请设计方核算。低应变法检测,I类桩占被检桩数的97.6%,II类桩占被检桩数的2.4%,无III、IV类桩”,报告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做出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因长江镍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州建港公司亦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439465.91元;并以约定垫付的50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超约定垫付款金额支出的27439465.9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确认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对5000万元工程款就其施工的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997元,由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98元,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97元,由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089元,由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334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周冬丽 审判员 胡 芳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吴迪 书记员杨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