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清原第一缓冲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清原第一缓冲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第146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杨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鑫,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宁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工业路十四号。
诉讼代表人:广州海宁橡胶有限公司管理人,广州联合德赛企业清算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武,广州联合德赛企业清算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清原第一缓冲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海宁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被上诉人清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鑫,原审第三人海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港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海宁公司还未与建港公司办理结算,债权债务仍处于待定状态,清原公司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基本条件,一审判决要求建港公司支付330670.04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建港公司与海宁公司签订采购预埋件和橡胶护舷本体及配件的合同,但海宁公司实际提供的预埋件、橡胶护舷本体及其他配件的时间均推迟了,最多推迟了一年有余。即便如此,建港公司多次要求海宁公司办理结算,海宁公司均不予理会。2020年4月2日,建港公司不得不发出告知函,要求海宁公司对应付款项进行确认以协助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执行,但海宁公司回函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建港公司与海宁公司的债权债务还未能确定,本金无法确定,利息更是无从算起。(二)根据合同约定,建港公司除了应对质保金予以扣留,因海宁公司未按时供货还应扣除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还应承担给建港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海宁公司与海宁公司之间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尚未清楚,具体的债权金额也存在争议,清原公司显然缺乏行使代位权的基本条件。(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从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率已从16%下调为13%,一审法院仍按照16%的税率认定建港公司应付的合同价款,严重损害了建港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建港公司与海宁公司的债权债务还不明确,根据类案同判原则,清原公司主张代位权不应获得支持。(五)建港公司无法确认海宁公司与清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质押关系。即使质押行为及代位权成立,因海宁公司至今未与建港公司结算,建港公司应付本金的金额在本案判决生效时才能确定,利息也无从算起。
清原公司辩称,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的债权已处于确定状态,应予履行。(二)海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建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海宁公司述称,(一)涉案项目的验收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质量评定合格,建港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给海宁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海宁公司按建港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货物,不存在延迟交付。(三)增值税率的调整不必然影响合同的价款。
清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港公司向海宁公司支付货款499573.28元及利息(以499573.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至本案起诉时2020年6月30日暂计算利息金额为9119.29元);2.海宁公司承担清原公司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用(交通费为18476.5元,住宿费为572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海宁公司向清原公司购买防冲板、橡胶护舷,双方签订《防冲板购销合同》。清原公司向海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海宁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欠付清原公司货款1772016.85元。清原公司因海宁公司未付货款,于2019年6月向番禺法院起诉要求海宁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番禺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2019)粤0113民初81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102判决),判决海宁公司向清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772016.85元及利息(以1772016.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所支付利息总额以欠付货款本金1772016.85元为限)。清原公司就8102判决书向番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3执4号,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款项79万元,仍有110万元本息未执行。
2018年4月,建港公司(买方)与海宁公司(卖方)签订《广州港新沙港区13#泊位项目护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65244.26元;预埋件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橡胶护舷本体及其他配件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底,每批次货物具体交货数量、日期由买方提前三天以书面通知卖方为准;本产品保修期为一年(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30%,护舷主体及其他配件交货时支付该批次货款的40%,待该批次货物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建港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90%,余10%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违约责任:如卖方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则无条件退货直到符合要求为止,并保证供货时间不能耽误买方施工时间,否则除承担由此造成买方的损失外,还须赔偿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给买方。《采购合同》签订后,海宁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交付预埋件货物,2019年12月21日交付橡胶护舷本体及其他配件。截止至2019年12月21日,海宁公司完成《采购合同》的交付货物义务。建港公司合共向海宁公司支付了货款1168049.8元,具体如下:2018年6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270305.4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397744.4元。
2019年10月,海宁公司与清原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协议》,约定将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的45万元应收款到期债权质押给清原公司。2019年12月2日,海宁公司与清原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载明以下内容:出质人为海宁公司,质权人为清原公司,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6个月,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6月1日;质押财产描述如下:《采购合同》约定海宁公司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建港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有45万元货款未支付,已届满清偿期。2020年4月30日,海宁公司与清原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再次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内容与前述登记内容相同,登记期限12个月,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日。
2020年1月17日,清原公司代理律师向建港公司发出《告知函》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告知海宁公司与清原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海宁公司不得受偿该应收款项,应由清原公司直接受偿。
2020年1月19日,番禺法院与清原公司委托律师一起来到建港公司执行到期债权,番禺法院向建港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海宁公司在你司享有到期债权,请你司向海宁公司履行你司对海宁公司到期债务450000元,并将款项提存至法院执行代管款账户,不得向海宁公司清偿。当日,清原公司代理律师对番禺法院执行人员与建港公司财务经理、法务对话进行录音,录音中建港公司回复执行人员的相关问题的主要内容如下:该债务还要核算;《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协议》不是三方协议;我司确认有33万元可以支付。同年1月20日,建港公司向番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建港公司预留10%质保金,余下款项必须等待与海宁公司结算后才能确定,目前建港公司不存在任何对海宁公司应履行的到期债务。
2020年4月,海宁公司向建港公司发出《不予确认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司于2020年4月2日发出的《告知函》我司已于4月4日收悉;贵司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广州港新沙港区13#泊位项目护舷采购合同》第九条进行款项结算并扣除10%质保金,并拟提存至番禺法院执行款代管款账户300831.39元;鉴于,贵我双方对项目未完成全部结算,具体结算款项尚未对账确认,因此,我司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关于贵司应付的相关款项事宜,我司将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2020年6月,清原公司与广东百業時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法律事务,基础办案费用15000元,若清原公司从海宁公司、福建省莆田涵江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港公司处共计实现债权超出190万元,广东百業時代律师事务所按超出部分的50%收取风险代理费。清原公司向广东百業時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所向清原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5000元的发票。诉讼中,清原公司为了证明维权的交通费支出,提交了43张高铁票、机票,合计金额18476.5元。清原公司为了证明维权的住宿费支出,提交了13张住宿费发票,合计金额5727元。
2020年10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杨某申请海宁公司的破产清算。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联合德赛企业清算顾问有限公司担任海宁公司的管理人。
诉讼中,建港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交工验收申请表》,该表记载以下内容:建港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发包方申请验收广州港新沙港区13#泊位项目(码头)施工工程,同日项目监理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同意项目验收。
诉讼中,清原公司为了证明广州港新沙港区13#泊位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建港公司提交建港公司与中粮贸易(广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港新沙港区13#泊位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收到上述申请后作出裁定书,准许清原公司上述申请,责令建港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港新沙港区13#泊位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建港公司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没有提交《广州港新沙港区13#泊位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证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建港公司陈述其与中粮贸易(广东)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港新沙港区13#泊位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客观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清原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享有债权数额的认定;三、对清原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
一、清原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一)海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清原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存在阻碍。代位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本案中,清原公司的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海宁公司,但海宁公司在破产之前与清原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协议》,约定将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的45万元应收款到期债权质押给清原公司,且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另清原公司主张建港公司向海宁公司偿还债务,清原公司在本案的代位权行使并未影响到海宁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即便海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清原公司有权以海宁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为由提起针对建港公司的代位权诉讼。
(二)建港公司与海宁公司尚未确定具体债务数额是否影响清原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中,作为次债务人的建港公司完全有权向债权人海宁公司行使抗辩,涉及建港公司与海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建港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对建港公司以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为由主张清原公司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清原公司对海宁公司到期债权合法,且海宁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建港公司的到期债权。本案中,清原公司对海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1772016.85元及其相应利息为到期债权,且也经番禺法院8102判决书确认,应为合法、确定的债权。清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有证据证明海宁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建港公司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海宁公司自身的债权,故清原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提起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建港公司关于清原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享有债权数额的认定
(一)建港公司尚欠海宁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建港公司与海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合同总款为1665244.26元,海宁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海宁公司实际收取了货款1168049.8元,海宁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497194.46元。
(二)海宁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向建港公司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预埋件、橡胶护舷本体及其他配件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底,但还约定每批次货物具体交货数量、日期由建港公司提前三天以书面通知海宁公司为准。本案中,建港公司并未提交其书面通知海宁公司交货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催促海宁公司交货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能排除是基于建港公司自身原因,即建港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迟延导致建港公司过了约定交货时间才通知海宁公司交货,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海宁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是海宁公司故意而为,即无法认定海宁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建港公司主张海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三)建港公司是否有权扣留质保金。《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保修期为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一年,10%总货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建港公司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申请表》记载涉案工程项目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海宁公司、清原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因此,直至本案开庭之日,仍在《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保修期内,清原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金属于涉案的到期债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采纳建港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货物质保金166524.42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该款项不属于涉案到期债权。
(四)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享有债权数额。海宁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497194.46元,扣除预留的货物质保金166524.42元,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还款本金330670.04元及其利息。
三、对清原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
建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实际造成海宁公司经济损失,清原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330670.04元,对清原公司诉求本金超出330670.04元部分不予支持,故建港公司应向海宁公司清偿货款330670.04元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清原公司行使代位权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均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海宁公司承担。清原公司提交了律师费金额合计15000元发票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15000元是行使代位权必要的合理费用。清原公司提交了43张合计金额为18476.5元的高铁票、机票,13张合计金额5727元的住宿费发票,清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为本案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基于清原公司行使代位权也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或住宿费支出,一审法院酌定清原公司行使代位权所产生合理的差旅费支出为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清原公司行使代位权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合计20000元,对清原公司主张海宁公司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诉求予以支持,支持海宁公司向清原公司支付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20000元,对清原公司超出2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宁公司支付330670.04元及其利息(以330670.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海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原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用5000元;三、驳回清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7元及诉讼保全费3063元,由清原公司负担受理费2887元,建港公司负担受理费5651元及诉讼保全费3063元,海宁公司负担受理费34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建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拟证明增值税率在2019年4月1日起下降了。
2.海宁公司向其司提供的发票,拟证明除了预付款外,海宁公司出具的其余发票的税率均为13%。
3.番禺法院(2020)粤0113执5772号协助调查函(2020年6月17日),拟证明法院要求其司暂缓支付相关款项。
经质证,清原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证明内容,应当以合同价款作为履行依据;对证据3予以确认。海宁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税率变更不能证明合同价款的变更;对证据3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时,建港公司与海宁公司确认双方至今还未结算。清原公司和海宁公司确认清原公司已向海宁公司申报债权,而且已经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海宁公司陈述:在接管公司后,已经在破产审计中向建港公司发出了询问函,所以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正式向建港公司发出结算函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建港公司应否向海宁公司支付330670.04元及利息;(二)海宁公司应否向清原公司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是债权的一种保全制度。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必须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为前提,故本案着重审查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确定。本院认为,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的债权并未达到到期确定的条件,理由如下:
清原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中,次债务人建港公司称其司与海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确定,并提供《工程交工验收申请单》拟证明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且根据本案当事人确认的合同及海宁公司的交货日期可知,海宁公司延迟交货,其司也将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海宁公司在不予确认函中亦称双方对涉案项目未完成全部结算,具体结算款项尚未对账确认,不同意建港公司提存至法院的金额,并称对于建港公司应付的款项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最终系海宁公司对建港公司负债或建港公司对海宁公司负债,且相应的债务数额也难以确认,即次债权的数额尚未确定,也即海宁公司是否对建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该债权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清原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具备条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清原公司请求建港公司向海宁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海宁公司向清原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用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辽宁清原第一缓冲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诉讼保全费3063元,由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清原第一缓冲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清原第一缓冲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