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航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33号自编1006房。
法定代表人:蔡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勇,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航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1.与航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建港公司和***。首先,合同甲方为建港公司英德海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且建港公司就是清远港英德港区海螺水泥配套码头工程的承包人,即使项目部尚未进驻,也不影响建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建港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委托书可以证明航浚公司租用船舶到码头施工的租船费用是由建港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的,航浚公司与建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将加油款从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单凭《水上挖泥加油统计》就认定航浚公司领取了***的油错误,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论是《水上挖泥加油统计》第1页、第2页并非蔡楚荣签名,第3页是蔡楚荣签名。故不排除先在第3页空白纸上签名,后加内容,且《水上挖泥加油统计》指代不明,作为证据没有证明力。其次,《水上挖泥加油统计》制作在前,《广州航浚船务有限公司英德海螺水泥码头施工结算清单汇总表(审核)》(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在后,故即使存在航浚公司领油的事实,也已进行了结算,当时***未提出异议。3.原审判决关于李建华借款60000元及黎小龙挖泥工程款(抛石)2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付款清单明细第3项款项写明是挖泥队借款,由蔡楚荣签名担保。该笔款项与第6项和第7项不同,不能认定为是航浚公司的借款。其次,关于黎小龙收到的挖泥工程款20000元的证据是在一张模糊不清的纸上随便写的几个字,不能认定是航浚公司确认的工程款,葛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为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法院)(2020)粤0105民初24535号、24537号、24538号、24539号、24540号及24541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不存在航浚公司雇佣的工人现场领油以及由现场项目部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合同的相对方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港公司,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航浚公司完成建港公司部分工程,有权要求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
建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港公司与航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航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航浚公司不应向建港公司主张权利。(二)与建港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港公司已与其完成结算并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航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是否支取柴油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建港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航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主要审查航浚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航浚公司合同相对方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航浚公司与甲方建港公司英德海螺项目部签订《清远港英德港区海螺水泥配套码头工程施挖泥工程及构件安装合同》,但建港公司或项目部并未加盖公章,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仅有***的签名。虽然***一审时提交了无为县中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作为中润公司的代理人与航浚公司签订合同,但***确认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7月以后,而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明显早于***取得授权时间,且***在与航浚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并未出示过任何授权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也没有对***之前签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其次,建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和航浚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并不因此直接与航浚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以建港公司英德海螺项目部的名义与航浚公司签订案涉挖泥工程及构件安装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航浚公司与***,本案不足以认定建港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航浚公司关于建港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审已查明,经过层层分包后,最终由***与航浚公司签订本案挖泥工程及构件安装合同。由于***没有取得中润公司代理权,也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判决依照当时有效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关于加油款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浚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含燃油费的综合包干价,故航浚公司应自行负责加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英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员工宋航作证称案涉工程所需柴油最初由工程队自行负责,后因进货困难,改由海螺公司负责供油,案涉工程由***向海螺公司申请供油,款项从其每月进度款中扣除,故相应油款应从***应向航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水上挖泥加油统计》右下方“蔡楚荣”签名进行鉴定的结论为,《水上挖泥加油统计》第3页右下角签名“蔡楚荣”字迹与样本1、样本3、样本4、样本5、样本6、样本7签名“蔡楚荣”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虽然航浚公司主张《水上挖泥加油统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航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其关于不能排除蔡楚荣的签名系在空白纸上签署,内容为后加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航浚公司还主张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水上挖泥加油统计》制作在前,结算汇总表在后,结算汇总表是在扣除了油款的基础上得出的,即使存在航浚公司领油的事实,也已结算完毕,***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在查明结算汇总表仅注明“2016年7月份清淤期间发生的船机费、挖机、柴油等费用都已经由甲方(即***)支付完毕”,与本案的工程期间并不相符的基础上,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894351元的加油款进行抵扣,航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了加油款或者哪些款项与加油款进行了抵扣,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关于李建华60000元借款及黎小龙20000元挖泥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航浚公司对付款清单明细第3项款项李建华60000元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经核对该60000元借款对应的借条原件,认定该借条明确载明款项从工程款中抵扣,其上面有蔡楚荣的签名,并综合中润公司员工葛某关于李建华为蔡楚荣的合伙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航浚公司也对李建华在本案中的其他借款予以确认等事实,认定该60000元为航浚公司借款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其次,航浚公司以签名看不清楚为由对黎小龙20000元挖泥工程款也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综合***已经提供了收条,该收条由葛某、蔡楚荣签名确认,葛某亦出庭对该收条的形成过程作了说明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
(四)关于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航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海珠区法院(2020)粤0105民初24535号、24537号、24538号、24539号、24540号及24541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认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建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是否支取柴油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建港公司无关。经查,上述六份民事判决书均系因航浚公司、蔡楚荣没有及时结清其雇佣的吴雨建等人在案涉码头工程的劳务费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建港公司的权利义务,亦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
综上,航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航浚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哲元
书 记 员 高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