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大港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集团公司)、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法律关系的问题存在错误,即使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担保合同无效事由,亦不能改变其愿意承担债务的事实,既有诉讼代理人的承认与自认,又有付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无效担保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关于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案涉协议加盖的系湖北亿鑫沈阳招商钻石山广场项目专用章及中建三局沈阳钻石山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没有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对项目印章出具授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该付款协议的担保条款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建三局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不超过湖北亿鑫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由于**电气集团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妥。 综上,**电气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