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9915号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辉路**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大港南路**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5,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指导费42,256元;3.被告支付原告配件附件费用63,540元;4.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交货差价99,630元;6.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630,066元;7.被告交付原告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动热稳定试验报告、**试验报告、检修作业指导书、运行维护指导书。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的“镜泊湖发电厂”项目提供一批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7天内到货,后双方签订了一份《镜泊湖发电厂全绝缘铜管母线技术协议》,协议将交货时间更改为2020年8月28日之前货物全部到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第一批货物逾期交货37***,导致原告停工,产生的巨额损失。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增补1000米货物,并约定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全部生产完毕并交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直到2021年3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了部分产品货物,且交付的货物缺少辅材配件,剩余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厂家进行生产提供,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了99,630元的差价费用。另,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物进行点验时,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供的产品货物缺少辅材配件,原告通过函件的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破损以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货物,并要求被告提供少送的辅材配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书面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安装指导服务,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另行聘请了第三方进行了安装指导。对于被告交付的货物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书面确认愿意修复,但一直未付诸行动,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无奈之下只能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额外支出了巨额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约提供了安装指导,合同约定的配件附件均已提供给原告。检测应由供电部门进行,合同未约定被告有检测义务。被告合计供货2016.7米,合同约定2400米,剩余的部分是原告要求不要供货了。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示交货的。原告诉请7中的产品说明书已经交付,是通过微信传给原告的,合格证是原告提供给我们的,不存在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动热稳定试验报告、**试验报告、检修作业指导书、运行维护指导书,合同也未约定被告需要交付这些材料,被告只有出厂检验报告和被告委托第三方的检验报告,该两份检验报告也已经交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购销合同》,约定:因镜泊湖发电厂项目,原告向被告购买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1400米,单价1,730元/米(含税、含附件、含指导安装),总金额为2,422,000元;质保期为自买受方将产品正式投入、合格使用之日起1年,如因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出卖人负责维修服务;本合同实行一次性交货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7天内到货;标的物送达交货地点后,按产品数量及外观检验、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现场检验,检验期限为买受方收到标的物后5日,对数量和外观检验的异议在买受方收到标的物5日前提出;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随机携带;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付30%,安装结束付35%,质保金安装结束6个月内付清,所有付款卖方应先向买方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13%税率的发票);出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全部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执行,如不符合标准,出卖方将向买受方要求重新更换货物,出卖方免费实行优质到位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售后服务。
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支架、托架、抱箍、固定金具、接地材料等由投标方配套提供;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并应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检验报告,提供本次供货产品对应型号的型式试验报告、动热稳定试验报告、**试验报告;产品应在2020年8月28日全部到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726,6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80万元。后被告进行送货,202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记载:原告在10月4日收到被告的货物合计1262.89米及部分附件,货物有大约10根重度损坏(绝缘层破损),22根中度损坏(绝缘层变形破损),很多绝缘层轻度损坏。被告回复:总发货1316.7米,加接头等总长度1361.5米,运输损坏处本公司负责修复。
2020年8月,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原告另外向被告采购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1000米。同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部分母线预付款519,000元。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签订了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1400米,被告已于2020年10月6日供货1361.5米(此数量包含绝缘破损的产品须由被告负责维修或调换),经项目现场勘测,该项目还需增加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1000米左右,单价执行原合同单价。被告承诺该1000米左右的铜管母线及附件于2021年1月31日前全部生产完毕,其中700米左右的铜管母线在2021年1月5日前生产完毕,被告每逾期完工一日,承担3%的违约金。2、原合同约定铜管母线的安装支架采用钢制的由被告设计和生产,现原告要求改成不锈钢材料的安装支架,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原告无偿提供该安装支架的不锈钢材料,被告负责免费生产。3、该合同约定铜管母线的安装由原告完成,被告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安装,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要求指导安装的通知后,三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如被告指导安装人员逾期抵达现场,则原告按逾期时间延期支付给被告货款。4、被告在2021年1月5日前完成生产700米左右的铜管母线后,原告负责来厂清点验收,确实生产完成到700米后原告即付1000米的30%货款,原告付款后,被告随时听原告的书面通知发货至原告指定的地点。5、该合同及增补的铜管母线原告已付款2,045,600元给被告,原告保证在2021年4月30日前(除因延期交货、服务指导延期、产品质量原因外)无条件付至被告实际供货金额的95%。6、本协议其他未尽条款,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19,000元,同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700米母线。
另查明,双方就镜泊湖发电厂项目建有微信工作群,人员有原告人员***、***,被告人员房坤、***等。2020年10月14日,***在工作群中询问:“我们一共定了2400米,请问一下截止今天已经做好了多少米?还需几天完成,请明天给个计划预期我,我们好向业主汇报。”同时要求被告出设计图。同年11月12日,***:“关于贵司生产的管母,一直联系的要求资料提交,你们至今无人处理提交。上周你们要求再去现场测量,到现在无人到现场完成测量。”2020年11月27日,原告在微信群中发送工作联系函,记载:“1、第一批约定数量为1400米、到货时间不超过8月28日,但实际到货时间10月4日、数量1361.50米,严重影响原告与业主的结算支付款和工程误工。2、8月28日双方协商再增加1000米母线,10月14日原告催问进展,被告承诺11月初交货,但至今未交,故请被告对交货时间做出正式回复。”2021年1月13日,被告在工作群中发送《绝缘管形母线安装使用说明书》。次日,***:“支架应该是250个,**30个,支架数量怎么没做够,还有些是不合格产品。”房坤:“支架底座不好焊,防止有偏差。”***:“那你们派人到现场焊吗?镀锌管到时候要刷防锈底漆。”房坤:“嗯,肯定的。”同年2月19日,***:“母线安装事宜过了正月15就可以到现场了,请安排人员,客户要求4月底完成安装,5月初完成调试通电。”房坤:“好。”202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3月8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至项目地(包括第一批未发完部分和第二批全部货物以及配套支架和附件)、要求负责该项目的指导安装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要求安排人员修复第一批发货破损的产品、要求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部分不锈钢支架的焊接。3月初,被告指导安装人员到达现场,母线开始安装,原告陆续提出缺少膨胀螺丝、底板,金具送错,被告现场人员不知道怎么干,缺少母线等问题。4月初,原告提出现场物流严重不足,要求被告立刻交付所有的金具和接头、缺少的管母线等,并催要**。4月10日,原告发函,记载:“第一次发货中有破损现象,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并耐压测试;第二次发货收到母线393根,缺少接头器169套、金具230套,造成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开始处于停工状态,造成每日人工费、餐饮住宿等支出6,780元、延期竣工罚款每日45,000元等;尚未到货的铜管包括涵洞内和地面部分要求被告安排人员测量并供货。”4月12日,原告发函,记载:“根据双方约定,第一批未发齐的和第二批1000米在2021年1月31日全部生产完成并听原告通知发货,均是已经测量完成绘图的货物。原告在3月4日通知被告于3月8日交货,但被告未交,原告在4月10日因等货停工再次发函,被告在4月12日回复认为3个地方需要测量,原告申明被告提出的3个地方均不在(测量)合同范围内,无需被告测量生产,要求被告在3日内将已经测量好的货物和已发货母线没有配齐的配件(230套固定金具和169套管母线接头)发到项目地,并完成破损母线的修复和耐压检测。”4月18日,原告提出被告发来的接头、铜抱箍没有镀层,毛刺也没打磨,无法使用。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业主提出的安全隐患等问题作出书面回复,并表示被告还有300米左右的主管母线和配件(热缩套管、F4绝缘带、导电胶、填充胶、伸缩节、防水胶带、接地线铜带等)未交付。5月6日,被告回复:“被告只负责指导安装,被告已提供工艺报告、方案给原告,300米左右的母线现场不具备测量、设计、条件,需等原告通知测量方可生产。”5月7日,原告回复:“被告未提供母线的出厂资料手续: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数据报告、质量保证书等,损坏的管母线至今未修复。”5月初,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经现场抽检多处耐压测试不通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月27日,***:“我公司该提供的所有资料已经全部交给贵公司了,该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也完成了,请贵公司尽快付余款。”***:“你们交货报验资料还没给我们(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检测数据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报告、用户手册,见技术协议要求),未对质量异议作出合理解释,耐压不通过没有进行处理,没有提供质量承诺保证书。”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外观破损;2.通电过程中母线被击穿;3.支架不符合约定,系半成品,未焊接;4.接头有毛刺需要打磨加工。原告并主张因上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合计85,180元,包括:外观破损修复费用38,400元、击穿修复费用12,000元、支架焊接费用25,000元、毛刺修复费用9,780元。被告对于外观破损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修复;对于击穿问题不认可,被告出厂时做过测试,不存在该问题;对于支架问题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是成品,原材料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只是加工;对于接头毛刺确实少量存在,但现场被告人员已经处理。
原告为证明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其委托的管母线安装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镜泊湖发电厂管母线修复和支架焊接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签证单、结算书、付款凭证。《增补协议》约定:原告有32根管母线有压坏破损,需要做绝缘修复,统一按照1,200元一根计算,由XX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修复;不锈钢支架需要焊接底板和现场高度做切割调整,需要增加人工费用每套100元,共计250套。2021年4月20日签证单记载:铜管接头和不锈钢抱箍的毛刺打磨人工费9,780元(60元/套X169套)。2021年5月19日签证单记载:击穿管母修复人工费12,000元(2,400元/根X5根)。
原告还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失:1、未按约履行指导安装义务,造成原告损失42,256元。证据为: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管母线安装技术指导协议》、微信聊天记录。2、未按约提供辅材配件,原告向案外人另行购买造成原告损失63,540元。证据为: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案外人采购100套金具的合同及付款凭证,金额为12,000元;案外人出具的收据等。3、未按约进行检测,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检测造成原告损失50,000元。证据为: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原告的转账凭证等。4、被告未按约定数量供货,原告向案外人另行采购造成原告差价损失99,630元(差价270元/米X369米)。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于2021年4月11日签订的《管型母线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单价2,000元/米)、付款凭证。5、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应支付违约金630,066元。6、未按约交付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工作联系函》、《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及损失逐一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母线外观破损,原告在收到母线的第一时间即向被告提出有32根母线存在绝缘层重度或中度破损,被告在回函中承诺负责修复。在双方微信和函件往来中,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32根母线存在绝缘层破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称其已经修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增补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委托XX公司对母线绝缘层进行修复,并支付维修费38,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母线被击穿,虽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该问题,但被告未予认可。因母线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击穿系因母线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支架未焊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架由被告负责生产。在双方微信沟通过程中,原告提出支架数量不足250个,且有些是不合格产品,被告表示支架底座不好焊,需要派人到现场焊。后原告在微信中也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焊接。因此,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是成品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增补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委托XX公司对支架进行焊接,并支付人工费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接头有毛刺,原告曾在微信中向被告提出,被告认为接头毛刺确实少量存在,但已经处理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处理完毕毛刺问题,故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XX公司的签证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委托XX公司对接头毛刺进行打磨,并支付人工费9,7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各项维修费损失合计73,180元。
2、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履行指导安装义务。
根据双方约定,母线安装由原告完成,但被告负有指导安装义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要求指导安装的通知后三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从双方的微信记录看,原告曾在2月中下旬和3月初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被告人员亦到达了现场。原告提供的委托案外人指导安装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在原告要求被告派人之前,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履行了指导安装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提供辅材配件。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提供金具等附件。在双方微信沟通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缺少**、铁板、膨胀螺丝、金具等附件。被告认为发错的金具已经补发,但原告认为因被告迟迟不予补发其向案外人另行采购了100套金具,原告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金具但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另行向案外人采购符合常理,且时间上也可以印证,故对原告关于金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12,000元。原告应当将被告后续补发的100套金具返还被告。原告主张的其他辅材配件损失,因其提供的收据等在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进行检测。
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故被告不负有该项合同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量供货。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1400米+1000米母线,被告实际供货1361.50米+700米母线。被告认为《产品加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400米是预估数量,实际测量后仅需要1361.50米,《合同补充协议》剩余的300米系原告现场无法测量等原因导致未能供货。本院认为,《产品加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数量为1400米,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剩余母线不再供应达成一致,且原告在后续的微信或往来函件的中也多次向被告催告上述两份协议中的剩余母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补充协议》中剩余的300米母线需要后续的测量或者原告的配合才能生产交付,故本院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实际交货数量比合同约定缺少338.5米。原告提供的其向案外人采购母线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另行采购母线,导致产生差价损失,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为91,395元(单价差270元/米X338.5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6、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
根据查明的事实,《产品加工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1400米的货物应在2020年8月28日全部到场,但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送货1361.5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000米货物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生产完毕并根据原告通知发货,后原告要求2021年2月26日发货,但被告于2021年3月9日交付700米货物。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产品加工购销合同》中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未作约定,《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交货而遭受停工损失和被第三方索赔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程度等,酌情确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为30,000元。
7、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交付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购销合同》,被告应当随机携带并交付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原告在2020年10月4日、2021年3月9日两次收货后均未提出缺少上述材料,直到2021年5月7日才在微信群中提出,有违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难以采信。《技术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动热稳定试验报告、**试验报告等,现被告确认未提供,被告存在违约。但因被告**不存在该些报告,故本院无法判令被告交付。如因被告未交付上述报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因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交货、交付的母线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约交付辅材附件等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上述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73,180元;
二、被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辅材配件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供货的差价损失91,395元;
四、被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507元,由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9元(已付),被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