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大港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经超过保证时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三方协议,主债务最后履行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5日,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上诉人要求过履行保证责任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催告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无论《民法典》还是《担保法》均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内,且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责任。2.该公司并未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母线槽安装及付款协议》第五条“货到工地。留5%质保金,剩余货款由中建三局担保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如甲方无法支付,由担保方支付。”该条约定表意清晰,中建三局在本协议中明确承诺的担保责任为对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支付进行担保,且担保的前提条件为甲方履行不能,并约定履行期间截至2018年9月30日,也即如甲方到期无法支付货款,则由担保方支付。因此,无论是根据《民法典》第687条之规定还是根据原《担保法》第17条之规定,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为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一般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电气未在保证期届满之前起诉湖北亿鑫主张债权,其不得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3.该公司并未承诺对利息进行担保根据三方签订的《母线槽安装及付款协议》第五条“货到工地。留5%质保金,剩余货款由中建三局担保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如甲方无法支付,由担保方支付。”该条约定已经明确担保方所承担的担保范围为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也即上诉人仅对主债权进行担保,而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约定不明,上诉人不对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承担保证责任。4.依据《担保法》,本次保证无效。根据上诉人与湖北亿鑫之间的《机电安装合同》,双方在通用条款4.2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的,需要总包方另行书面授权,也即项目部在对外进行担保时需要公司进行授权。付款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未曾授权该项目部对外进行担保。项目部作为企业的项目管理机构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所提供的的担保是无效的。该协议签订之前,三方当事人都应当对项目部是否具备授权进行审慎研判,而上诉人与湖北亿鑫之间的合同已经载明,其与**电气应当知道项目部不具备担保权限。因此,应当适用《担保法》第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电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担保的内容包括利息部分,担保协议有效。 湖北亿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电气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亿鑫支付工程款1,06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中建三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湖北亿鑫、中建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电气(原名江**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亿鑫(原名湖北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钻石山广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签约范围为**招商钻石山广场母线项目工程,合同价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暂定总价6,200,000元,结算价格以后附表格中确定的单价进行结款;货物进入工地验收后,三个月后(最长不超过30日,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收违约金)付款70%,当年尾付清剩余款25%,工程决算质保期满后付清尾款5%;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10月20日,**电气与湖北亿鑫签订《材料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现场需求,需增加部分T接箱,经双方达成一致,采用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40,000元(不含税)。2018年1月11日,湖北亿鑫依据**电气的申请向**电气回复关于招商钻石山项目母线价格上涨问题,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650,000元,并且在**电气完成现场施工及调试合格后在增加100,000元,总计增加7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电气即组织工人运输及到现场安装施工,2018年3月21日,**电气与中建三局、湖北亿鑫达成母线槽供货安装及付款协议,约定一、由于母线槽原合同母线全部到工地,并已安装完毕,剩下196米(其中铜母线149米,铝母线47米)属于增补母线,共计增补货款为372,600元;二、原合同总价为6,200,000元,材料涨价款为750,000元,母线增补为372,600元,共计总货款为7,322,600元;三、湖北亿鑫已分批次付给**电气4,600,000元,还欠母线槽货款为2,722,600元;四、湖北亿鑫承诺付款方式:已经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500,000元,作为生产增补母线材料款用,母线发货前,湖北亿鑫必须再付800,000元货款(不得违约,收到货款即时发货);五、货到工地,**电气将母线安装完毕,保证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完成后,留5%质保金(即366,130元),剩余货款由中建三局担保湖北亿鑫在2018年9月30日前进行支付,如湖北亿鑫无法支付,由担保方中建三局支付。湖北亿鑫加盖**招商钻石山广场项目专用章,加盖中建三局**钻石山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截至**电气起诉,湖北亿鑫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2,6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6日,中建三局、湖北亿鑫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机电安装),约定,中建三局将**招商钻石山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亿鑫,2018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中建三局、湖北亿鑫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68,874,565.54元,中建三局已支付工程款62,820,000元,尚欠工程款6,040,000元(含质保金1,82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电气与湖北亿鑫签订的《**钻石山广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合同》、《材料合同补充协议》,**电气与中建三局、湖北亿鑫签订的《母线槽供货安装及付款协议》,中建三局、湖北亿鑫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机电安装),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恪守,**电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湖北亿鑫应按约定向**电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依据**电气与湖北亿鑫签订的《材料合同补充协议》、**电气与中建三局、湖北亿鑫签订的《母线槽供货安装及付款协议》确定总工程款为7,462,600元,已支付6,400,000元,尚欠1,062,600元,湖北亿鑫应向**电气支付。关于**电气主张湖北亿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付款协议中约定留5%质保金即366,130元,剩余货款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故应以696,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366,130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即2019年9月30日后返还,故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电气主张按利率4.7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调整利息计算标准。关于中建三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付款协议约定,中建三局担保湖北亿鑫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即556,470元,如湖北亿鑫不支付,由其进行支付,故中建三局应对556,47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建三局主张其为一般保证及不担保利息的抗辩,付款协议中约定“……剩余货款由中建三局担保湖北亿鑫在2018年9月30日前进行支付,如湖北亿鑫无法支付,由担保方进行支付”,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建三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建三局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中建三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建三局抗辩被法院下发执行协执停止支付,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电气系依据付款协议向其主张责任,故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600元及利息(以696,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6,130元为期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56,470元及利息(以556,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7元,由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电气与中建三局、湖北亿鑫达成母线槽供货安装及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第五项约定“剩余货款由中建三局担保湖北亿鑫在2018年9月30日前进行支付,如湖北亿鑫无法支付,由担保方中建三局支付”,但是该协议加盖的系湖北亿鑫加盖**招商钻石山广场项目专用章及中建三局**钻石山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由于担保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法定资质方可进行的行为,故在没有公司对项目章出具授权的情况下,该付款协议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因债权人未对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且担保人未对项目部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故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建三局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湖北亿鑫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且中建三局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北亿鑫追偿。 关于涉案时效问题,因原审中**电气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电气一直向中建三局主张付款的事实,故相关时效并未中止、中断,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款项556,470元及利息(以556,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7元,由湖北亿鑫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7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77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