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6民初573号
原告常德升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法定代表人陈猛,常德升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训治,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常德市法学会法律事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叶明权,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常德升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叶明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刚,人民陪审员贺中炎、XX组成合议庭,由张刚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鲁雪冰担任法庭记录。在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升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富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在“无限网络城”进行装修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支付了医药费。后被告将原告诉至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1、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都是施行的项目经理制度,都是承包制,被告不受原告管理,来去自由。
2、原告公司的人从未跟被告联系过也并不认识被告。
3、被告随来随走,劳务费由承包人叶明权按照220/天的标准即时结清。
4、被告提供的劳务并非由原告管理,二者关系是松散的。
5、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
6、被告到原告公司没有领取工资记录,双方并非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石劳人仲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升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升富公司装修施工包工协议4份(其中2016年3月26日的1份协议是当庭提交),拟证明本案案发前和案发后,原告与叶明权是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3、领条3份及费用报销单1份(其中2016年4月11日的报销单是当庭提交),拟证明叶明权按照合同约定领取了相关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事实,
4、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升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份内容不真实,系事后补签的协议,对证据3是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方内部承包关系,对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3份施工协议和2张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无线网络工程,雇请第三人进行管理,被告是在第三人安排下在无线网络城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公司是项目经理制度,其公司管理机制就是内部承包制,内部承包的主体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关系,被告在施工期间是受公司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杨建业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并附个人身份证资料1份,拟证明证人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被告代理人对邢承山,叶明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叶明权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
3、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开庭调查时的情况;
4、石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升富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异议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只是陈述了被告受伤的事实,没有说明与谁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邢承山及被告的工资是叶明权结算的属实,证人陈述的真实意思是他们受叶明权雇请做木工,而不是受原告雇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仲裁庭庭审笔录上证人陈述也是说明叶明权邀约雇请,工资及发放标准是叶明权决定的,原告没有参与,叶明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综合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叶明权是施工分包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叶明权述称:项目经理制是从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实施,原来施工都是原告自已组织施工,自已请人;劳务费是我结算的属实,但我不是承包人;除了第三人计工外,原告也派了人计工。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与被告受伤的工地没有关联性,但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邢承山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系第三人与被告是提供劳务的性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叶明权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对于其证言内容须以当庭陈述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认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无限网络城”系原告承接的装修业务,其设计图纸、装磺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工程进度和质量均由原告负责落实。2015年11月5日,受第三人叶明权所邀请,第三人安排被告***在“无限网络城”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日工资为220元/天,并规定了工作和休息时间,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长时间蹲着工作,站起时头部发晕,倒地时用手撑住,导致左手腕骨折,原告已垫付被告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叶明权不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也不另行给第三人计发工资,第三人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由第三人承揽完成原告木工部份的装修业务,施工人员由第三人组织,工作和休息时间也由第三人安排,施工大型工具由第三人提供,原告给第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升富公司给第三人每个工日30元作为报酬。所请工人工资由第三人从原告处按250元/工日领取,再由第三人按220元/工日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叶明权安排,在工作中受第三人叶明权管理、指挥,其工作成果向叶明权交付,报酬由第三人叶明权发放,其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常德升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雪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