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421民初158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河南省亚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7577453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扶,住扶绥县新宁镇岜晓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59411329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亚晨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于2019年9月11日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负担。
审判员韦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