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4803号
原告郑州金德森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龙、郜世,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已将货款161600元付清,原告就被告应付律师费主张权利。经查,双方在模板采购合同中约定,任何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0元,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案件难易程度、涉案标的及律师所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原告收取律师费过高,扩大了被告的损失,本院酌定5000元。因被告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模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模板,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6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货款本金付清。经查,双方在模板采购合同中约定,任何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
一、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金德森商贸有限公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25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冰泉
书记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