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

滑县华龙商砼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亚晨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526民初2813号
原告滑县华龙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华龙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翰,被告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刘志杰,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亚晨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关于被告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参照原告的结算数额,以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2880721.41元为准。关于欠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商品砼欠款由被告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后,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系滑县书香荷苑小区建设单位,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系书香荷苑小区1#、2#、3#、5#、6#、7#及地下车库的承包人。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亚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滑县书香荷苑小区1#、2#、3#、5#、6#、7#及地下车库供应商品砼,合同具体约定了商品砼的标准、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商品砼,期间,因被告河南省亚晨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原告(丙方)与被告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亚晨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三方协商,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截至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经甲、乙、丙三方初步结算,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商品砼货款约300万元。乙方自愿承担向丙方支付300万元商品砼货款的责任。丙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向其支付商品砼货款,并自愿免除甲方支付商品砼货款的责任及相应的其他责任;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丙方再向甲方供商品砼,用于《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结算后,商品砼货款全部由乙方向丙方直接支付,甲方无需向丙方承担支付责任;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因为税务问题,乙方无法直接向丙方支付商品砼货款,乙方可将该货款支付给甲方,然后甲方再将该款项支付给丙方,甲方应保证按照乙丙方要求对该款项专款专用。乙方支付给丙方的方式和数量及时间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参与手续配合。 原告滑县华龙商砼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所欠商品砼款数为2880721.70元;被告河南省亚晨实业有限公司称所欠商品砼数额分两部分,1号楼-6号楼是1792259.87元,7号楼是1088461.54元,并述称具体数额庭下3日内将核对数额提交法庭,逾期则以上述数额为准。后被告河南省亚晨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核对数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砼供需合同一份,商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华龙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880721.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滑县华龙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滑县华龙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安阳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明
书记员  张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