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强泰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4号楼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彬,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强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东城管理办公室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霞,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强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缑兵伟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晨公司上诉请求: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书中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因漯河绿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现经营困难,无法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沟通,以期达成和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强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718.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损失6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原告强泰公司与被告亚晨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强泰公司向被告亚晨公司承建的漯河绿地城三区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2021年11月4日被告亚晨公司向原告强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因开发商大量拖欠工程款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经核算,在2021年11月1日支付70万元还剩余1689718元,因公司本年度资金确实紧张,针对以上欠款计划分次支付,在2021年12月7日支付70万元,2022年1月7日支付60万元,3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自愿承担自合同违约产生的利息,法院撤诉产生的13000元诉讼费,双方各负担6500元。之后被告亚晨公司付款70万元,余款989718.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亚晨公司拖欠原告强泰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有供需合同、还款计划书为凭,被告亚晨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强泰公司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漯河市强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89718.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897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7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漯河市强泰商砼有限公司款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被告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亚晨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强泰公司货款989718.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亚晨公司主要对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提出上诉。二审经调解未果,依法裁判。首先,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如未按约定付款,自愿承担自合同违约产生的利息”;其次,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也会产生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尚欠货款9897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亚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亚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