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24民初2188号
原告: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人民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胡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志,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鸿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坡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梁飞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鸿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齐先方
审 判 员 易继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伊琳
书 记 员 游雅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