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4民初167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街道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胡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忠,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澧县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澧县安福街道安福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临澧县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忠、朱传辉,被告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19934.7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7日下午9时左右,两原告的亲属邹艮珍驾驶湘J**××××电动自行车沿临澧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因道路上有障碍物致使其驾车撞到路边花池,造成车辆受损、邹艮珍当场死亡。两被告系城市道路的建设开发和养护单位,对障碍物没有及时清扫和排除。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通畅、完好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系事发道路的开发建设单位,但该道路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城投公司不是该道路的养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中心辩称,1、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一,从交警第一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邹艮珍系先撞上花池边缘,因撞击力量过大,将路沿石撞击出来导致电动车右侧倒地,邹艮珍当场死亡;第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因操作不当,其驾车撞到路边花池造成车辆倒地受损、邹艮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并非撞到障碍物造成车辆倒地受损、邹艮珍死亡;第三、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亦记载事故现场道路环境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2、市政中心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市政中心的职责是“负责县城区道路、桥涵的管理、养护、维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涉事路段并无妨碍通行的物品,市政中心无管理、养护工作的缺失,邹艮珍的死亡与市政中心的道路管理、养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市政中心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事故现场照片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21时许,邹艮珍驾驶湘J**××××电动车沿临澧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撞上道路右侧花池,造成车辆倒地受损、邹艮珍当场死亡。在邹艮珍倒地处,有一块花池路沿石横在道路右侧地面,旁边花池路沿石有缺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道路右侧地面上的路沿石是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还是邹艮珍将其撞到路面上。根据物理学受力原理,如邹艮珍的身体撞击花池路沿石,该石块脱落后,应落在花池内而不是落在道路上,而电动车与花池撞击处并无路沿石脱落,故市政中心关于邹艮珍将路沿石撞击到道路上的主张不符合物理学上的客观规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邹艮珍驾驶电动车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花池发生单边交通事故,与其道路前方的障碍物(花池路沿石)对其驾驶操作的影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市政中心系事发道路的管理者、养护者,对事发路段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存在道路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是邹艮珍操作不当造成,邹艮珍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市政中心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市政中心赔偿责任比例为30%。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20年),安葬费38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5621元,市政中心应赔偿265686.3元。城投公司系事发道路环城路的建设单位,但该道路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故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澧县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5686.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99.73元元,减半收取5000元,***、**负担2900元,临澧县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惠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肖富胜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