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4民初4591号
原告:***,男。系死者王潇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波,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女。系死者王潇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波,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珍,男。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锐,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镇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工业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0W1RX38。
负责人:常大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西五里岗工业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40706682W。
法定代表人:路大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镇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平供电公司”)、镇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珍、芮锐、被告镇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王伟、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镇平供电公司、市政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803222元(含死亡赔偿金637480元、丧葬费40972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死者王潇的父母亲。二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家有两个小孩与王潇生前年龄相仿,三个小孩经常一起玩耍。2019年8月1日,王潇和被告***家的小孩在***家玩耍后回家,通过被告***家的防盗门时触电,家人发现后立即将王潇送到当地医院,经抢救无效王潇于2019年8月2日凌晨死亡,被告***在事发后报警。原告在事发现场发现是三被告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第一、被告***家中电线直接紧挨防盗门穿过,并且穿过防盗门的电线没有穿墙套管,同时,整个电线没有按照规定固定,也没有穿绝缘保护线管,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施工漏电处电源属于镇平供电公司管理,镇平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供电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第三、市政公司在涉案路段下水道施工时,偷工减料,本应当使用水泥预制管道,施工时却使用了一段约两米的塑料管,因抗压不足,受力后变形,泥土在塑料管道处堆积,造成管道阻塞,雨水不能及时排出,雨水直接灌进被告***家,是造成王潇触电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事后,被告没有给二原告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长期不在发生事故的房子里居住,多年前住过,也是在二楼居住,一层门面房从2011年就租给赵某开修车铺,该房子的电线均是赵某找被告镇平供电公司职工张云飞安装,并不是被告私拉乱接,且电工在安装一层门面房线路时不按规程操作,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有个电表安在门头数年,有个电表直接装在墙上,墙上的电表曾经起火,现在还留有火烧的痕迹。被告曾经联系电工张云飞,让他排除隐患,但被告镇平供电公司不作为,没有对被告线路进行排查,供电公司应付一定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潇的监护人,以做生意为主,疏于对王潇的照顾和管理。被告市政公司在修建被告门前下水道时,管理不善,偷工减料,造成下水道坍塌堵塞,雨水无法排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对王潇之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供电公司辩称,1、王潇死因没有合法有效鉴定结论予以证实;2、导致王潇触电死亡的电线等设施的所有权、管理权均不属于被告镇平供电公司,被告镇平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对涉事路段进行管道施工,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市政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不是管理单位。事发当天,天下大雨,两小时下雨77.1毫米,已超出道路排水能力,积水进入被告***家,造成王潇触电死亡,这一结果主要是自然天气原因造成。市政公司对王潇之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急救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视频、王潇学籍信息表、户籍注销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李某陈述,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电话记录、照片,原告对证据未提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作为这些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私拉乱接,造成事故的发生。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被告***租赁合同系伪造,电话记录没有内容,没有加盖移动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故被告***所提交的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镇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原告及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应提交相关路段的设计图纸。对气象局的气象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陈述,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电费收据,原、被告双方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夫妻关系,在镇平县柳泉铺大榆树村312国道北侧经营一大盘鸡饭店,是死者王潇的父、母亲。二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9年8月1日午后,天下大雨,经河南省镇平县国家气象观测站观测,2019年8月1日14时00分至当日16时00分,镇平县累积降雨量达77.1毫米。因被告***家门前地势较低,雨水倒灌入室内。王潇和被告***家的小孩在***家玩耍时触电,被人发现后立即报警,并将王潇送到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王潇伤情为电击伤,王潇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日凌晨死亡。二原告支付医院抢救费4256.5元。
经现场核查,被告***家电线部分线路有裸露、老化现象。通往后院的一根电线是通过门缝塞到后院,因长期与门框摩擦,电线胶皮已开裂,金属线外露。
受害人王潇于2009年7月8日出生,生前在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安国小学上学。
另查明:被告镇平供电公司对入户集控箱及以上电力设备有所有权,负有管理责任。
另查明,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4180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是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即为被告在受害人王潇死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家电线部分线路有裸露、老化现象。通往后院的一根电线是通过门缝塞到后院,因长期与铁门摩擦,电线胶皮已开裂,金属线外露。被告***家电线漏电是导致王潇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潇的监护人,在夏天雷雨危险天气情况下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256.5元。2、交通费,二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认定。3、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年计算6个月,即64148元/年÷12个月×6个月=32074元。4、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计算20年,即31874.19元×20年=637483.8元。5、误工费,按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41808元/年两人计算10天,即41808元÷365日×2人×10日=2290.8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9105.15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60%,即679105.15元×60%=407463.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根据原、被告之间过错比例,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案是低压触电事故,属于一般侵权,处理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及一般的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市政公司、镇平供电公司对王潇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该被告市政公司、镇平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463.09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2.22元,由原告***、***负担3970.27元,被告***负担78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斌
审 判 员 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 关 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