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珍,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锐,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回族,现住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被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82年2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镇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工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西五里岗工业路南。
法定代表人:路大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斗,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镇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镇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珍、芮锐,被上诉人王建军,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刘合斗,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供电公司、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供电公司在此案件中有明显过错。此案发生事故电路是供电公司专业电工王云飞给租户安装的,上诉人多次找电工进行电路改造,电工一直推脱未予改造。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家村安全用电规程》等文件均规定,供电公司对用户用电有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和安装电流保护器等安全设备,而供电公司违规操作,未安装用电保护器导致了王潇的死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无责任,有违公平。2、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家里积水严重,是由于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用塑料管换成水泥管,导致下水无法排出,此原因是造成王潇死亡另一原因,市政公司不能免责。
供电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2、导致王潇触电死亡的用电设施所有权和管理权均是上诉人的,不属于供电公司。3、用电设施由上诉人自行安装的,供电公司无权限对其管理。4、上诉人撕拉乱接电线,是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也有责任。5、上诉人诉称其将房屋租给他人,上诉人未利用用电设施不属实。房屋所有人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就是该户的实际使用人,该用电户自申请用电至今未向用电公司申请变更用电户名。6、供电公司没有对上诉人的用电设施进行检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陈述的法律法规已废止,误解了法律法规。7、用电户家庭的用电设施是否合格,我公司没有检查的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户自己承担。漏电保护器是国家提倡自由安装,没有强制安装义务。答辩人已安装的电流保护器是保护公司产权的用电设施,非用户家中的用电设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辩称:1、王潇死亡原因与市政公司建设下水工程无任何因果关系。死者事发当天是在2019年8月1日,由于上诉人家屋前大面积低洼和短时间大量降雨,雨水不能及时排出,进入房内所致,下水管道距离上诉人家20多米,因此事故发生与市政公司建设无关系。2、上诉人提出一审提交了塑料管,但不能证明是市政公司使用的,后了解,该管道是在距离上诉人家300米的加油站门前管道压坏更换所留。3、本案一审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市政公司对死者结果有过错,原审原告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中是另一被告提起上诉,其要求市政公司提供责任,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及市政公司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王建军、***辩称:1、供电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导致事故发生。(1)事故电线是有供电公司控制管理,该线路缺少过载保护、超负荷保护、漏电保护等措施,违反了安全用电规范。(2)供电公司没有对上诉人家进行电路改造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3)供电公司在用户家电路严重有安全隐患下仍然供电,存在过错。2、市政公司也有错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市政公司施工中使用塑料管代替水泥管,在被被压坏后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出,市政公司对排水系统未及时管理维护,导致雨水不能疏通。3、***家因家庭债务较重,无力赔偿被上诉人,在市政公司和供电公司有责任情况下,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有违矛盾解决。
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市政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803222元(含死亡赔偿金637480元、丧葬费40972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军、***系夫妻关系,在镇平县柳泉铺大榆树村312国道北侧经营一大盘鸡饭店,是死者王潇的父母亲。二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9年8月1日午后,天下大雨,经河南省镇平县国家气象观测站观测,2019年8月1日14时00分至当日16时00分,镇平县累积降雨量达77.1毫米。因被告***家门前地势较低,雨水倒灌入室内。王潇和被告***家的小孩在***家玩耍时触电,被人发现后立即报警,并将王潇送到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王潇伤情为电击伤,王潇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日凌晨死亡。二原告支付医院抢救费4256.5元。被告***家电线部分线路有裸露、老化现象。通往后院的一根电线是通过门缝塞到后院,因长期与门框摩擦,电线胶皮已开裂,金属线外露。受害人王潇于2009年7月8日出生,生前在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安国小学上学。另查明:被告镇平供电公司对入户集控箱及以上电力设备有所有权,负有管理责任。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4180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是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即为被告在受害人王潇死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被告***家电线部分线路有裸露、老化现象。通往后院的一根电线是通过门缝塞到后院,因长期与铁门摩擦,电线胶皮已开裂,金属线外露。被告***家电线漏电是导致王潇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潇的监护人,在夏天雷雨危险天气情况下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256.5元。2、交通费,二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认定。3、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年计算6个月,即64148元/年÷12个月×6个月=32074元。4、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计算20年,即31874.19元×20年=637483.8元。5、误工费,按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41808元/年两人计算10天,即41808元÷365日×2人×10日=2290.8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9105.15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60%,即679105.15元×60%=407463.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根据原、被告之间过错比例,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案是低压触电事故,属于一般侵权,处理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及一般的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市政公司、镇平供电公司对王潇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该被告市政公司、镇平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各项损失437463.09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2.22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3970.27元,被告***负担7861.95元。
在二审期间,本院对赵双(上诉人原租户)、张云飞(供电公司柳泉铺供电所包片电工)进行询问,并组织诉讼各方对两份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
***质证意见为:赵双陈述中关于水泵部分不属实,该水泵是赵双购置安装的;张云飞对表箱以下线路进行了安装。张云飞陈述关于李胜业仅整理电表箱不属实,当日上诉人让他整理撤走电表,他未撤走标识为马采红的电表,当天他还为上诉人家安装了四条空调用电线,其中一条空调用电线还连接在后来出事的线路上。张云飞关于电路产权分界点的陈述错误。
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赵双陈述曾交代电工张云飞拆除线路没有事实依据,两份笔录中均未证实涉案线路系张云飞安装。
王建军、***及市政公司对以上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因赵双作为一审出庭证人,其出庭所作证言与接受本院询问陈述无矛盾;张云飞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与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无矛盾。本院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和市政公司是否对触电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低压触电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及一般的责任分配原则。
《供电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漏电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2.0.8项对“户保”定义为“安装在用户进线处的漏电保护”;2.0.10项对“末级保护”定义为“安装在电网末端(保护单台电气设备)的漏电保护”;4.1.1项规定“户保和末保是用电户的资产,应由用电户出资安装并负责运行、管理和承担责任。”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为上诉人室内水泵用电线路,属用户产权范围。涉案线路从电表引出后未经户保装置,在到达水泵专用漏电保护装置前发生金属部分外露发生漏电事故,其直接原因在于线路安装不规范和管理懈怠。依据在案证据及调查结果,不能得出该水泵线路系由供电公司安装的结论。户保应当由用户管理和承担责任,案涉线路未经户保装置即投入使用发生事故责任也应由用户承担。上诉人虽主张自己在2019年6月份要求包片电工拆除该水泵线路,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电工李胜业曾在上诉人家进行过电工作业,但无证据证实其具体作业内容系对上诉人产权线路进行修理安装。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自认该水泵线路长期存在,且在2019年利用该线路向二楼空调连接供电,该自认内容与要求供电公司拆除水泵线路的上诉主张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经本院审理,不能查实供电公司在本案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供电公司分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家中积存雨水未顺利排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雨水积存与市政公司对下水管道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市政公司仅属施工单位,对下水管道不负管理维护职责。事发当日,经过上诉人水泵附近的其他人也并未因雨水积存而触电,本案触电事故属水泵线路破损漏电所致,现有证据不能得触电事故与雨水积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市政公司分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郭国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