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

***与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3民初151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8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龙乡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25806896L。
法定代表人:闫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6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6135.91元{1.医疗费15667.25元;2.误工费23868元(108元/天×221天);3.护理费7884元[108元/天×(住院28天+医嘱出院护肢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28700.68元(13830.74元/年×20年×10%+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2.01元/年×2年×10%÷2);7.后期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479.93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66135.9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20时59分左右,原告***丈夫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莲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莲花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往北不远路东处,因被告市政公司管护的路段路面与路沿石之间遗留(深8CM×宽17CM)深槽,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前轮被深槽卡住,致使摩托车翻倒,原告***从摩托车上面摔倒,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15667.25元(共花费医疗费38555.47元,新农合报销22890.26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由于原告受伤路段属于被告市政公司管护路段,其未尽到管护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公司主体错误,被告并未在原告受伤的路段施工,原告受伤路段属于311国道旧线,未纳入城区道路范围,不是被告市政公司的管护范围;原告受伤路段的深槽系下水道水泥板与道路的交接部位,是原始设计时为了公路排水便利所留的缝隙,后随着来往车辆的碾压和雨水的冲刷,逐渐扩大,属于自然形成的深槽,并非被告施工遗留;原告受伤属于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车辆翻倒,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车辆驾驶人或其他原因需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由于原告未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莲花路年久失修,道路路况不好,原告因为自然形成的路况不好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20时59分左右,原告***丈夫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莲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往北不远路东处,因该路段路面与路沿石之间遗留(深8CM×宽17CM)深槽,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前轮被深槽卡住后,致使摩托车翻倒,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倒。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32.84元(新农合报销742.64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402.63元(新农合报销22598.0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伤肢保护4-6周,4-6周后来院门诊复查”;出院后,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放射费花费医疗费120元,上述原告***共住院28天,实际支出医疗费15667.21元。2019年3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后期解除左胫骨平台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1.原告***丈夫袁某某,生于1966年2月18日,女儿袁某,生于2002年12月11日。
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
3.被告市政公司系西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二级单位,按照被告市政公司和西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县城市政设施基本情况及年维护费用一览表显示:莲花路市政公司的管护项目包括:车行道(沥青路面)、人行道、排水管道维修、窖井、设施疏挖,管护范围自仲景大道至县二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本案***所受伤路段在西峡县××××路,在被告市政公司的管护范围内,被告对其管护的路段中路面与路沿石之间遗留(高8CM×宽17CM)深槽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确保涉案的道路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致使原告丈夫驾驶摩托车在此经过时摩托车前轮被深槽卡住后车辆翻倒,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袁某某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夜间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危险程度极高,却未保障安全,对路况观察不周,致使事故发生,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机动车驾驶人袁某某、原告***和被告市政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
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部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根据出院证显示继续伤肢保护4-6周,故原告护理费天数以70天为宜,原告要求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后期医疗费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在卷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双方过程、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67.21元;2.误工费12960元(108元/天×120天);3.护理费7560元(108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28700.68元(13830.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女儿10392.01元/年×2年×10%÷2);7.后期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2247.89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40%即34099.16元[(82247.89元-2000元)×4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路段属于311国道旧线,未纳入市区道路范围,不是被告市政公司的管护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和西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县城市政设施基本情况及年维护费用一览表显示的“管护范围自仲景大道至县二高”,即莲花路自仲景大道至人民路范围均属于被告市政公司管护范围,原告受伤地点在此范围,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4099.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为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承担427元,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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