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323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26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林,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22930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0日,住西峡县。
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住所西峡县龙乡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25806896L。
法定代表人:闫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涛,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42901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新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
负责人:孟剑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骐龙,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91014491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市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18元。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林、被告西峡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涛、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2月22日18时28分,被告***驾驶被告西峡市政公司市政作业车,沿西峡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疾病控制中心路段时,与汤祥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汤祥慧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第4113231202100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汤祥慧无责任;***无责任。
3.***治疗情况:***于2021年2月22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20日出院,住院,住院26天div>
4.车辆信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西峡市政公司,***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持A2驾驶证。
5.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5日0时—2021年3月24日24时。
6.垫付信息:被告西峡市政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
7.另一伤者汤祥慧赔偿情况: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汤祥慧45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327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225元)。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鉴定评估情况:***以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为委托单位,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身体损伤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咨询意见为:***后期解除右手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7000元;身体多发损伤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宜。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该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申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均过长,因此对该鉴定有异议。
2.医疗费26328元(住院费用19328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住院,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系单方委托评估,后期治疗费不应当支持。
3.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住院,住院天数过长div>
4.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营养期评估天数过长且系单方评估。
5.护理费138元×30天=414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护理期评估天数过长且系单方评估,护理标准138元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
6.误工费167元×90天=1503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误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流水佐证,因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应支持。误工期评估天数过长且系单方评估。
7.交通费20元×26天=52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天数计算过长,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
8.车辆维修费4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提供的维修清单系单方制作,不能确定车辆损失。
9.鉴定费12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且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对于其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当事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因未经法定程序启动,且鉴定人的选任及鉴定的基础证据材料均未经审查,故其仅为书证的一种,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此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当事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除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无异议外,其不能作为确定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9328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后期医疗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本院不予认定,若原告后期解除右手掌骨骨折内固定需要治疗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护理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4.45元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495.7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工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故误工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37.76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合理误工期60天为宜。确定误工费为8265.6元。
7.交通费52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有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本院未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其支出的鉴定费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系被告西峡市政公司聘用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西峡市政公司予以承担,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495.7元、误工费8265.6元、交通费52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共计33309.3元,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西峡市政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47元,下余18653元可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西峡市政公司。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赔付原告14656.3元,支付被告西峡市政公司1865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465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186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负担347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无需再支付),原告***负担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智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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