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

**、***等与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3民初3907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6日,住西峡县城区。
原告:***(原告**长子),男,汉族,生于2012年6月2日,住西峡县城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6日,住西峡县城区。
原告:赵海希(原告**长女),女,汉族,生于2015年3月24日,住西峡县城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6日,住西峡县城区。
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龙乡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25806896L。
法定代表人:闫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迁,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西峡县城区。系该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电厂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4QMGL39.
负责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海希诉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市政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力西峡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峡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迁、被告分龙电力西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赵海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299.89元(①其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51.49元、误工费279.53/天×15天=4193元、护理费130元/天×10天=1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牙齿一颗后期修复1000元×4次=4000元、后续疤痕修复费用2000元、精神赔偿2000元;②原告***、赵海希的损失:医疗费592.2元、后续疤痕修复费用1000元、艾克劳德镜架783.2元、双光依视路镜片1380元、磕断三个牙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3日晚上九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儿子***、赵海希在县城人民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交叉口××里桥支行门前,掉入因施工留下的深坑,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原告**当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三原告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鼻骨骨折、上口唇贯穿伤、4+牙齿外伤性冠折,***、赵海希创伤性外伤,原告**住院10天,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43.69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特殊矫正眼镜损坏,在广州中山医院和省人民医院进行验光配镜,支付费用2163.2元。事后经了解,该路段的深坑系飞龙电力西峡分公司在施工中留下的,被告西峡市政公司对县城区的城市道路负监管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飞龙电力西峡分公司辩称,1.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2.公司施工是应西峡市政公司要求及工作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到施工工地后,地面原来的水泥盖板已被市政公司取走,公司施工时有相应的警示及简易围栏,将电线埋入地下后,施工即完成。完工后,因公司没有水泥盖板便使用钢板将施工口盖上,后来往车辆较多,钢板发生了移位造成了三原告受伤,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责任完全是由于市政公司未及时将属于其管理的水泥板盖上所造成的;3.对三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西峡市政公司辩称,对于水泥盖板公司认为应当系施工方飞龙电力西峡分公司在施工时打开,对事故和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3日晚,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儿子***、赵海希在县城人民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交叉口××里桥支行门前,掉入坑内,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原告**当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三原告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海希分别花费门诊费用296.1元和296.1元。经诊断,造成原告**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右侧眉弓部挫裂伤、鼻梁部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上口唇贯穿伤、4+牙齿外伤性冠折,原告**住院9天,于2020年9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351.49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1.口服用药;2.不适随诊;3.一月复查一次。
庭审中,法庭询问二被告“二被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水泥盖板由谁打开保管?施工结束后由谁进行遮盖”,二被告均称不能。法庭同时询问被告飞龙电力西峡分公司“能否提供证据证明除了在施工部位加盖钢板外,在施工范围是否作出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及安全防护措施”,其称没有,本院告知其于庭后5日内补强证据,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公司表示清楚明白但至今未提供。
庭审结束后,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父亲赵远于2020年9月9日和9月10日与微信号为陶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两支镜片损坏需要再次配置镜片,为此支付1380元。2.加盖南阳职业学院人事处印章的工资表显示:**工资额为6080元、基础工资额为5472元、校龄金为300元、五险为515元、个人公积金缴纳为75元;应发工资包含基础工资额+扣额+月度绩效+校龄奖。其中2020年6月、7月、9月工资表均未显示原告**被扣额,仅8月被扣额629元;6月、7月的当月绩效均为608元,9月绩效为559元;2020年6月工资5790元、7月工资5790元、8月工资4553.03元、9月工资5741.4元。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专用回单显示:南阳职业学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6032元、于2020年7月15日发放5463.9元、于2020年9月15日发放8月工资4553.03元、于2020年10月15日代发工资5732.57元。本院组织二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儿童磕断牙齿后期修复费用也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牙齿需要修复,修复次数应以2次为宜,原告诉请4次较高,三原告诉请的后续疤痕修复费用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另查,1.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配置镜片花费1380元,医疗部门要求其2020年8月18日取镜。2020年8月27日原告***在广州中山眼科验光配镜花费783.2元购置艾克劳德镜架。
2.2020年9月7日,南阳职业学院人事处出具加盖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系我单位正式职工,该同志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我校,现任党委工作部主任职务,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6080元(大写:陆仟零捌拾元整)。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5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4193元(大写:肆仟壹佰玖拾叁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飞龙电力西峡分公司在施工作业结束后虽在施工位置加盖了钢板,但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保证钢板加盖安全牢固,导致三原告夜间路过时发生事故,被告飞龙电力西峡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西峡市政公司作为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水泥坑尽到管理职责,依法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间的责任比例为5:5。
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43.69元(4351.49元+296.1元+296.1元),孩子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原告***的眼镜框架和镜片损失2163.2元(783.2元+1380元),原告**的误工费4193元、护理费1300元(1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由三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就医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配镜单、销售发货单、原告家人与陶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凭证、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清单、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期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1000元/次×4次),虽然其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牙齿受损,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和医学常识,其应当需要后续治疗,因其并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具体数额的鉴定意见或后续治疗已经产生的相关证据,二被告仅认可修复费用为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为2000元,对其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诉请的后续疤痕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仅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2000元,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也不符合精神赔偿的法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299.89元(三原告医疗费4943.69元+三原告后续疤痕修复费用1000元+孩子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框架和镜片损失2163.2元+**牙齿修复费用2000元+**误工费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各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49.94元(17299.89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希各项损失共计8649.94元;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希各项损失共计8649.94元;
驳回原告**、***、赵海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负担40元,原告**、***、赵海希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菀纯
书记员王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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