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

***与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I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1325行初12号
原告马振军,男,回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不履行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第一项政府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进行信息答复。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2日,其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7年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承建的市政工程招投标情况及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标准。2017年5月27日,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签收后直至起诉前未向原告进行答复。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立案费、交通费、文书打印费25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快递投递单一份;3、营业执照两份;4、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责任主体。2、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缺乏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西峡县邮政支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7年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承建的市政工程招投标情况及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标准。2017年5月27日,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签收快递后直至起诉前未对原告马振军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的公共企业,具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此被告对此辩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文书打印费、误工补贴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马振军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文书打印费、误工补贴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程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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