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9民初137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西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0FF9F74。
法定代表人:金述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0236024H。
法定代表人:宋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野县健康路东段。统一社会组织代码11411329006027263R。
法定代表人:何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桑德公司)、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县市政公司)、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野县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被告新野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新野县市政公司及新野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6775.6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735元,共计50330.6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野县住建××××新野县大桥路改造工程,将此工程交由被告新野县市政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新野桑德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自来水网络改造工程。原告在新野县××东××一旧铁门市,从事旧铁经营业务。2018年10月4日15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人行道找秤砣时,马路突然坍塌,原告掉入被告新野桑德公司所挖的用于铺设管道的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野桑德公司辩称,马路突然坍塌与事实不符,在施工过程中,挖开沟后,沟的两边用土做了围挡,并且有警告标识,此项工作政府也进行了宣传。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意识性。面砖下面不可能是空的,沟内已经是铺设完的管线,该是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承担。
被告新野县市政公司辩称,挖的沟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路已经修完了;原告中午饮酒在另一家门前摔倒,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新野县住建局辩称,本案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野城区第二十八诊所处方笺及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客观真实,被告桑德公司虽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3.原告提交的录像,客观真实,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15时许,在新野县××与人民路交叉口原告***经营的旧铁门市前人行道处,原告越过被告新野桑德公司铺设管道时挖土形成的围挡,在沟边寻找秤砣时,不慎掉入新野桑德公司铺设管道所挖的沟内,致牙齿缺损。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经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为上颌牙列缺损,支出医疗费301元,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4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016.25元。2018年10月29日、11月8日、11月12日,原告先后在南阳市口腔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304.45元、29597.12元、11789元。期间在新野城区第二十八诊所输液支出医疗费168元。
另查明,新野县大桥路的改造工程,由新野县住建局负责,新野县市政公司施工。自来水管道铺设由新野桑德公司负责。新野桑德公司在铺设管道时设置有警示和消防标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旧铁门市前人行道处寻找秤砣时,不慎掉入被告新野桑德公司铺设管道所挖的沟内,致使牙齿缺损。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寻找秤砣时,越过新野桑德公司铺设管道时挖土形成的围挡,且在越过围挡后,在靠近沟边的位置寻找,不慎掉入沟内,致使自己受伤,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野桑德公司作为事故发生道路自来水网络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围挡过低,致原告翻越围挡掉入沟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新野县市政公司和新野县住建局已对事故路段的道路改造完成施工,并将该路段的自来水网络改造工程交付新野桑德公司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新野桑德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46175.82元计算;
2.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90元计算10天为900元;
3.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90元计算6天为5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40元计算6天为240元;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为12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275.82元,由被告新野桑德公司赔偿30%为14482.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48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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