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9民初42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0236024H。
法定代表人:宋旭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6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需要绿化,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由我向被告供应绿化苗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绿化苗木并进行种植,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挂靠被告的资质做的工程,实际是县财政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欠款。且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原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现在只欠李富德和李清建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李富德、李清建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称其苗木向原告***供应,应由原告***向其支付苗木款,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欠李富德、李清建苗木款,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李富德、李清建名义上的苗木款支付给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承建绿化工程,原告***与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绿化苗木并进行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供应200000元的苗木,以李清建名义向被告供应300000元的苗木,以李富德名义向被告供应356000元的苗木,苗木费共计856000元,另有机械费90000元,工人工资210000元,共计1156000元。后原告***从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500000元。剩余的65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名义上看是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揽绿化工程,按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方已按约定完成了苗木的供应及种植工程,被告作为定作方未按约完全支付承揽报酬,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6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被告负责人同意报销审批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李清建、李富德均已明确表示被告不欠其苗木款,所有苗木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清建、李富德两人名下的苗木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与其二人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已减半)、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建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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