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9民初3148号 原告:***,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3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0236024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新野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9060026261G。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919.1元、误工费11103.16元、护理费108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440元、丧葬费35675.5元、死亡赔偿金62550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7674.33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为36130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在新野县××路××道××乡××庄路口北300米道路处,被告***驾驶豫R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临时停放的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豫R3××**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结肠穿孔;2.肠粘连;3.腹腔脓肿;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肝功能不全;6.双侧肋骨骨折。**在做了结肠穿**补术、回肠双腔造瘘肠粘连松解术、腹腔脓肿清除术后,出院继续巩固治疗,后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在鉴定期间因病情加重死亡。2019年6月1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诉讼主体适格,系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5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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