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正泓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9民初1584号
原告:***,男,200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野县。
法定代理人:程新军(原告之父),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023602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正泓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中段。
经营者:**,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被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书院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6802410C。
法定代表人:魏学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市政公司)、新野县正泓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的经营者**、被告新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6.6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239649.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20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上午,原告放学回家途径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西侧时,被倒下的一堵残墙压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调查,三被告在该事故中均有责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野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负责军民渠的改造,且事发区域两边的拆迁由新纺公司负责;墙属于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所有;我公司系封闭施工,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辩称,该墙虽系我所建,但早已交由被告新纺公司拆除,本案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新纺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负责军民渠改造红线内本企业地面附属物的拆迁管理工作,已于2016年7月底完成拆迁,并由新野市政公司进驻施工,事故发生在新野市政公司施工期间;事故发生的地面土地使用权不归我公司所有;墙体的所有权归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所有;我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受新野县内河综合整治办公室委托,无任何报酬,也无任何利益,且作为国有公司还投入人力、物力配合县里工作,因拆迁发生事故应由新野县内河综合整治办公室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事发现场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4.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倒下的墙体系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所有;事发路段的管道铺设由被告新野市政公司负责,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的损伤系残墙倒下造成的,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被告新野市政公司、新纺公司提交的2份新野县内河综合整治办公室文件及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提交的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上午,原告***放学,随其祖母回家,途径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西侧靠墙的位置时,被倒下的一堵残墙压伤,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外伤;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伤,腹腔积血;脾破裂,肝脏挫裂伤,创伤性膈疝,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行肝破裂修补+脾脏切除+自体脾脏种植+创伤性膈疝修补+腹腔血肿清除+胸腔闭式引流术,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41***.27元。2017年4月27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肝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膈肌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共需约3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租用被告新纺公司的房屋(位于纺织路中段,***)后,在房屋外西侧靠墙的位置修建一约1.5米见方的水池用于洗车。2016年1月23日、7月14日,新野县内河综合整治办公室下发文件,对事发地点西侧的军民渠进行改造,由被告新纺公司负责对军民渠改造红线内本企业地面附属物进行拆迁,由被告新野市政公司负责管网铺设。后被告新纺公司组织人力对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所建的水池进行了拆除,但遗留靠房屋一侧约1.5米见方的墙面未拆除。后被告新野市政公司为铺设管道在靠墙的一侧挖一约1米宽的沟,致使残墙墙基部位出现松动。事故发生的区域原系新野县城纺织路通往新纺公司生活区的一条近道,宽约5米,东临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西临军民渠,常有居民通行。
本院认为,被告新纺公司在拆迁时未彻底拆除水池,在常有居民通行的路段遗留一面残墙,埋下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作为水池的所有人,在被告新纺公司未彻底拆除干净的情况下,对残墙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新野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封闭施工现场,且在铺设管道,残墙墙基部位出现松动的情况下未拆除残墙,也未对残墙采取隔离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大了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的监护人在通行时选择宽阔平整的路面行走,却放任原告走在挖有深沟,埋有管道的一侧,致使原告脚下打滑,手扶残墙引发墙体倒下将自己砸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新纺公司、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野市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41***.27元,以原告请求的24036.67元为准;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20年×44%=239649.7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5526.37元,由被告新纺公司、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各赔偿10%均为27552.64元,由被告新野市政公司赔偿20%为55105.27元。该事故导致原告残疾,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由被告新纺公司、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各赔偿10%均为900元,由被告新野市政公司赔偿20%为1800元。综上,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分别为:被告新纺公司27552.64元+900元=28452.64元;被告新野正泓汽车美容中心27552.64元+900元=28452.64元;被告新野市政公司55105.27元+1800元=56905.27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905.27元。
二、被告新野县正泓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452.64元。
三、被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45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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