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7民初2979号
原告:屈保生,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社旗县南滨河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巴红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保生与被告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到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承建的社旗县桥头镇东移民点建筑工地送钢筋,并组织工人进行钢筋编织工作,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161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关系,被告承建移民点建房工程属实,但其中33户分包于**。原告系与**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关系,故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其次,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将桥头镇任沟(东)移民新村房屋建筑工程IB标段发包于被告建发公司施工建设,随后被告建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33户房屋建设工程分包与案外人**,分包人**实行“大包”(即分包人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具体施工。为此**向建发公司缴纳保证金12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分包人自总承包人建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在分包33户移民房屋建设期间,赊购原告屈保生钢筋,至今尚有101612元货款未清偿。2011年3月7日因保证金返还问题**与建发公司发生纠纷,***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建发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4月5日**撤回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凭条,**出具的证言,***出具的原告近几年讨要货款过程的说明,证人朱某、张某到庭所做的证言。被告提供的2011年**起诉被告建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本院(2011)社民一初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到(2012)社民一初字第027号卷宗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材料供应商与分包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分包人向材料商购买材料是为了完成其分包的施工合同义务。材料交付分包人并由分包人用于工程上后,其相应的权利已转移给总承包人,同时,总承包人对分包人间形成相应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而对材料商的付款义务人则是分包人。本案中,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建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被告建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保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原告屈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