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赵店乡郦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关镇红旗路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巴红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成员为贾应强、康运生和杜凯堂,书记员为王新真,承办人为贾应强;但在2019年6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审判程序却转为简易程序,由贾应强独任审判长,由王新真记录,这可以从开庭笔录的最后一页的签名看出来;并且,在第二次开庭笔录的首页,有手写的补充记录,即贾应强将张本品和曲晓涛的名字写在第一页。而最终一审判决书由贾应强、张本品、曲晓涛署名。一审审判组织组成违法。二、天意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天意公司新提交天意公司同河南省汇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日期2014年12月1日),在该协议第三项第一部分明确约定了本案的标的物,诸如施工配合费、水电费等是由河南省汇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天意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三、原审主要证据河南省汇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社旗县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为:双方约定天意公司承担每栋楼水电费以及搅拌设备和1、2、3号楼外墙架子租赁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新证据属于冲突,原审该份证据应属伪造。综上,天意公司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审判组织是否程序违法问题。经审阅本案一审卷宗材料,本案一审于2019年1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组织人员为贾应强、杜凯堂、康运生,由贾应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新真记录。2019年6月18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开庭笔录第二页中明确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贾应强、张本品及人民陪审员曲晓涛组成,贾应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新真记录。同时合议庭还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建发公司一审代理人叶晓挺、李国顺,天意公司一审代理人唐开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上材料充分说明一审合议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已经告知并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天意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天意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其公司同河南省汇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协议》,在该协议第三条1款结算依据中约定:“外墙保温施工总造价按:①20mm、25mm厚57元/②30mm厚60/③”,(不含施工配合费、水电,税金甲、乙双方各一半)计算按实际发生面积以实结算,”但从上述条款内容仅可知天意公司与河南省汇众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结算价格是不含施工配合费、水电的价格,该条款中并未约定施工配合费、水电费等是由河南省汇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天意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天意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新峰
审判员 庞宝峰
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