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27执15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关镇红旗路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东新上海商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职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7民初17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2年12月17日,向中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房公司向本院报告了其有两处房产,三辆汽车。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中房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均已被冻结。
查询到中房公司名下有房产,经双方协商,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查封了中房公司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41231号、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41232号、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41234号的房产,因中房公司未按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委托洛龙区人民法院对中房公司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上述房产均为老旧房产,且为他人设有抵押权,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
查到中房公司名下登记有车辆,经核实现存在有三辆,均为老旧车辆,价值不大,经申请人同意本案未予处置。
三、2021年1月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对张某、黄某某享有到期债权60万元,经过沟通协商,张某、黄某某将60万元交至本院,10万元支付了中房另一执行案件债务,50万元支付本案,交纳执行费7300元,下余492600元发放给申请人。
五、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843051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0万元,扣除执行费7300元后,尚余793781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程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