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城关镇红旗路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巴红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7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1327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改判建发公司支付***货款101612元。二、案件的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建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向建发公司承建工地运送钢筋,钢筋用于建设后,拖欠货款即转化为工程款,建发公司认可欠款且由其会计向***出具有关付款凭证。建发公司应为支付***工程款101612元的义务人,**仅是经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一审认定**赊购***钢筋不属实,**没有给***出具过收条或欠条,***运送的钢筋用到了建发公司工地,使用钢筋人是建发公司。
***答辩:**让建发公司承担货款,我没有意见。
建发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与***是货物买卖关系,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一审法院(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161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建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日,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与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将桥头镇任沟(东)移民新村房屋建筑工程IB标段发包于建发公司施工建设,随后建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33户房屋建设工程分包与**,分包人**实行“大包”(即分包人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具体施工。为此**向建发公司缴纳保证金12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分包人自总承包人建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在分包33户移民房屋建设期间,赊购***钢筋,至今尚有101612元货款未清偿。2011年3月7日因保证金返还问题**与建发公司发生纠纷,**以施工合同纠纷将建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4月5日**撤回诉讼。2019年9月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建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1612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材料供应商与分包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分包人向材料商购买材料是为了完成其分包的施工合同义务。本案中,***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结合一审法院发生效力的(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建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分包关系,***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612元,实为所欠货款。对于***要求**支付人民币101612元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发公司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016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33户房屋建设工程分包于**,**实行“大包”(即分包人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具体施工。根据工程进度分包人自总承包人建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在分包33户移民房屋建设期间,赊购***钢筋,至今尚有101612元货款未清偿。依据上述事实***与**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义务,对此**当庭自认,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周 杰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