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7民初402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社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红旗路城建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671660536B。
法定代表人:巴红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与被告社旗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1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至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建发公司承包的社旗县桥头镇东移民点建筑工地送钢筋,被告**系工地的小包工头。期间,被告建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还拖欠工程款101612元未支付,当时被告建发公司会计马郅徽给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凭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均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信息。
2、被告建发公司马郅徽向原告出具的拖欠工程款凭条一份,证实建发公司承认拖欠原告101612元未清偿。凭条是对准本案原告出具的。
3、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建发公司和被告**是承包关系,属于违法承包,责任应该是共同承担;原告有101612元未清偿;原告所送涉案工地的钢筋用于工程后已经转化成工程款,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工程实际受益人是建发公司,建发公司应承担责任。
4、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在桥头××××村移民点负责33户工程。自己在2010年受被告**委托找一个能做钢筋的技术员,当时自己找到原告***,让原告和被告**接头,一起干钢筋活。后来听原告说工地欠钢筋款没有清,原告每年都要,到现在这个款还没有给。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1、被告建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12元的法律责任。2、原告诉称的“期间,被告建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01612元未付,当时被告建发公司会计马郅徽给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凭条一份”与事实不符。被告建发公司承建桥头移民工程,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承建,建发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建发公司会计曾于2011年1月26日给**出具工程款凭条一份,没有给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凭条。建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分文工程款,原告也从未找被告建发公司催要过该款。3、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建发公司提交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赊购原告钢筋,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和建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向建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拖欠钢筋工程款属于事实。原来是口头上说的这事。建发公司总经理巴红松说桥头移民工程还有33户没有分包出去,让我去工地招呼这33户,每户给我提2000元钱,但是必须得交开工的保证金十八万,我交了12万,至今这12万块钱还没有还给我。我负责这33户钢筋属实,原告的钢筋给建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用了也属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将桥头镇任沟(东)移民新村房屋建筑工程IB标段发包于被告建发公司施工建设,随后被告建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33户房屋建设工程分包与被告**,分包人**实行“大包”(即分包人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具体施工。为此**向建发公司缴纳保证金12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分包人自总承包人建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在分包33户移民房屋建设期间,赊购原告***钢筋,至今尚有101612元货款未清偿。2011年3月7日因保证金返还问题**与建发公司发生纠纷,**以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建发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4月5日**撤回诉讼。2019年9月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建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1612元,本院做出(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材料供应商与分包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分包人向材料商购买材料是为了完成其分包的施工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结合本院发生效力的(2019)豫1327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被告建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612元,实为所欠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1612元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建发公司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建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发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1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计11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