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6239号
上诉人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山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山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威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建威发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建威发公司2019年7月4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质保金应视为工程款,不再视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起算,但建威发公司没有提交验收合格的报告,也没有其他验收合格的证据,二年质保期应视为无约定。该质保金仍然应视为工程款,诉讼时效自竣工日起算。三、建威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至今为止建威发公司都没有提交任何验收报告,也不存在全部电力增容、消防及通风等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且这些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四、质保金不应退还,因为依照合同约定,就算质保期结束,也必须先将所有工程质量都解决,然而电力增容、消防及通风等安装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验收合格的单证。五、旗山云公司损失57562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依合同12.2条约定,建威发公司未按要求维修,旗山云公司有权请第三方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质保金中列支。六、建威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是无效的。该确认书无旗山云公司的盖章,也无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代表“林冬生、李绍辉”任何一人的签字,“吴小贵”的签字是无权签字,是无效的。
建威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建威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三、旗山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多年,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应认定建威发公司交付的工程结果质量合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已经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并已经交付给旗山云公司。旗山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工程也无质量问题。并且,其也已经根据《工程结算确认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含部分质保金),应认定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旗山云公司应当依约继续支付剩余质保金。四、工程结算确认书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旗山云公司的总经理吴小贵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其也是施工合同上的签字人,参与了整个项目的履行,构成了表见代理。并且,旗山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工程算确认书约定的大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相关约定的内容对双方是有效的。
建威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旗山云公司向建威发公司退还质保金255653.4元及利息(利息以25565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旗山云公司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旗山云公司作为甲方、建威发公司作为乙方就云创智谷电力增容、消防及通风等安装工程,共同签订《云创智谷电力增容、消防及通风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经甲方或本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检验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甲方违约的,乙方应予以提醒,甲方应在乙方提醒后2日内履行责任或给予解释,否则,甲方应给予乙方合理的补偿。2016年9月5日,建威发公司就云电力增容、消防及通风等安装工程制作《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应预留保修金290369.35元,结算应付款为-34715.95元,落款“工程造价咨询确认”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陈志峰”及注册造价工程师“林淑华”盖章确认,“发包人确认”处“吴小贵”签字确认。后建威发公司多次找旗山云公司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旗山云公司均拒绝退还,遂建威发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诉讼过程中,建威发公司与旗山云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该工程现已交付旗山云公司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威发公司的陈述与《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旗山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分析如下:根据《施工合同》12.4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旗山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其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故虽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交付手续,仍应视为建威发公司已依约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根据《施工合同》12.1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计算,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日,因此质保金退还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2日起算,建威发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旗山云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质保金款项为255653.4元,依法予以确认。旗山云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现退款期限已经届满,旗山云公司逾期未还,故建威发公司要求旗山云公司立即退还质保金25565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施工合同》虽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但该合同同时约定,旗山云公司违约,应给予建威发公司合理的补偿,故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5565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56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旗山云公司和建威发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依据《施工合同》12.1、12.4之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旗山云公司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旗山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其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其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虽然没有验收合格的报告,也应视为建威发公司已依约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2015年6月30日应视作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质保金退还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并无不妥。建威发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满,旗山云公司依约应退还质保金。 二、旗山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该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妥。 三、《工程结算确认书》有建威发公司与旗山云公司吴小贵签章确认,旗山云公司确认吴小贵签订该确认书时为旗山云公司总经理,因此其签字应视为旗山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旗山云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结算确认书所示的绝大部分款项,应认定其对该结算确认书所示金额的认可。旗山云公司二审审理期间主张注册造价工程师林淑华的盖章超过有效期,应为无效盖章,旗山云公司已依据该结算确认书确认了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但又对该盖章效力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除旗山云公司主张《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注册造价工程师林淑华所盖章超过注册有效期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80元,由上诉人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阳 审判员  孙 仲 审判员  苏 鑫
书记员  许歆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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