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8345号
原告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发公司)与被告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云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告旗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建威发公司的陈述与《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旗云山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旗云山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建威发公司2019年6月21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建威发公司主张保修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质保金条款约定质保期满才归还质保金,因此质保金退还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12.1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计算;12.4之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双方均认可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虽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交付手续,但旗云山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其接收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建威发公司维修的行为,应视为建威发公司已依约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案涉工程,故建威发公司主张质保期保修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质保金退还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质保金款项为2334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现退款期限已经届满,旗云山公司未依约如期如数退还建威发公司质保金,故建威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旗云山公司立即退还质保金233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虽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但该合同同时约定,旗云山公司违约,应给予建威发公司合理的补偿,建威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建威发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向旗云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建威发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旗云山公司作为甲方、建威发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云创智谷CDE栋及F栋物业用房消防及变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经甲方或本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检验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甲方违约的,乙方应予以提醒,甲方应在乙方提醒后2日内履行责任或给予解释,否则,甲方应给予乙方合理的补偿。2016年9月5日,建威发公司就云创智谷CDE栋及F栋物业用房消防及变更安装工程制作《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应预留保修金26467.5元,结算应付款为-3125.5元,落款“工程造价咨询确认”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陈志峰”及注册造价工程师“林淑华”盖章确认,“发包人确认”处“吴小贵”签字确认。后建威发公司多次找旗云山公司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旗云山公司均拒绝退还,遂建威发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1、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33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驳回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计191.75元,由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惠清
法官助理 王夏菁 书 记 员 陈凌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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