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86号
上诉人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旗山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威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旗山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通与被上诉人建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山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206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威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建威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威发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建威发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质保金应视为工程款,不再视为质保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12.1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起算”,但建威发公司至今为止都没有向旗山云公司提交任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该工程未验收。因此,二年质保期无从起算,二年的约定无任何意义,应视为无约定,此时的质保金应仍然视为工程款,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竣工日起算。3、建威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依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即建威发公司)应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试和检测”,第11.2条约定“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并完成系统及联运调试后10内向甲方(即旗山云公司)提供以下文件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为止,建威发公司都没有提交任何验收报告,也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不存在CDF栋物业用房消防及变更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这一事实。4、退质保金的前提必须依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9.3.5款约定“质保期结束经甲方或本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检查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第12条12.4款约定“1、在退还质保金前,在质保期内的所有质量问题均得到解决,并得到甲方或工程物业管理单位的认可。”因建威发公司的违约,致使旗山云公司至今无法检查及确认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的问题均得到解决,该工程至今为止都没办法得到旗山云公司的认可。5、建威发公司提供的书证《工程结算确认书》是无效的。因为该《工程决算确认书》并无上诉人的盖章,也无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代表“林冬生、李绍辉”任何一人的签字。依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1.1款:“甲方代表林冬生、李绍辉,甲方代表根据授权,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六条6.1.7款约定授权的权限是“办理合理的变更、签证手续,办理工程款拨付及工程结算手续”因此可以确定在《工程决算确认书》上有权代表上诉人签字的唯“林冬生、李绍辉”两人,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都不得签字,“吴小贵”的签字不构表见代理,是无权签字,是无效的。综上,建威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未能按约履行交付工程结算报告及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结算确认书》是无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建威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建威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建威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说理充分,符合法律规定。3、旗山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多年,亦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应认定建威发公司交付的工程结果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并已经交付给旗山云公司。旗山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工程亦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旗山云公司也已经根据《工程结算确认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法院应认定建威发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旗山云公司应当依约继续支付剩余质保金,并确认其存在违约行为。4、《工程结算确认书》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旗山云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吴小贵已经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其也是施工合同上的签字人,参与了整个项目的履行(包括签约、管理、付款、结算),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且旗山云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工程算确认书约定的大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相关约定的内容对双方是有效的。
建威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旗山云公司向建威发公司退还质保金23342元及利息(利息以233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旗山云公司还款之日止);2、判令旗山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旗山云公司作为甲方、建威发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云创智谷CDE栋及F栋物业用房消防及变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经甲方或本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检验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甲方违约的,乙方应予以提醒,甲方应在乙方提醒后2日内履行责任或给予解释,否则,甲方应给予乙方合理的补偿。2016年9月5日,建威发公司就云创智谷CDE栋及F栋物业用房消防及变更安装工程制作《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应预留保修金26467.5元,结算应付款为-3125.5元,落款“工程造价咨询确认”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陈志峰”及注册造价工程师“林淑华”盖章确认,“发包人确认”处“吴小贵”签字确认。后建威发公司多次找旗山云公司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旗山云公司均拒绝退还,遂建威发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建威发公司的陈述与《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旗山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依法应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旗山云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建威发公司2019年6月21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建威发公司主张保修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质保金条款约定质保期满才归还质保金,因此质保金退还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12.1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计算;12.4之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双方均认可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虽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交付手续,但旗山云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其接收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建威发公司维修的行为,应视为建威发公司已依约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案涉工程,故建威发公司主张质保期保修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质保金退还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于法不悖,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质保金款项为2334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现退款期限已经届满,旗山云公司未依约如期如数退还建威发公司质保金,故建威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旗山云公司立即退还质保金233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施工合同》虽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但该合同同时约定,旗山云公司违约,应给予建威发公司合理的补偿,建威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建威发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向旗山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建威发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旗山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威发公司退还质保金233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建威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旗山云公司主张林淑华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是无效的、建威发公司未找旗山云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以及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旗山云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建威发公司亦未提交任何验收合格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旗山云公司和建威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旗山云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威发公司退还质保金23342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案涉质保金的性质。依据《施工合同》第12.1、12.4条之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旗山云公司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旗山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其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其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虽然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亦应视为建威发公司已依约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故2015年12月30日应视作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质保金退还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并无不妥。建威发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旗山云公司关于案涉质保金应视为工程款,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旗山云公司主张建威发公司未提交任何验收报告,不存在CDF栋物业用房消防及变更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因建威发公司违约,致使其至今无法检查及确认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的问题均未得到解决,质保金应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如旗山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但至今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旗山云公司关于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妥。 三、关于《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否有效。《工程结算确认书》有建威发公司的签章与旗山云公司吴小贵的签字确认,旗山云公司确认吴小贵签订该确认书时为旗山云公司总经理,因此其签字应视为旗山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旗山云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结算确认书所示的绝大部分款项,应认定其对该结算确认书所示金额的认可。旗山云公司二审审理期间主张注册造价工程师林淑华的盖章超过有效期,应为无效签章,旗山云公司已依据该结算确认书确认了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但又对该盖章效力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旗山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雅玲) 审 判 员 (洪培花) 审 判 员 (陈 石)
法官助理(周伟达) 书记员( 彭丽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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