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563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街8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903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元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二被告在三湖嘉园3号楼工程内外粉项目提供劳务,粉刷结束后,2016年元月22日,被告***进行验收和核算。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38万元,剩余90321元未付。经催要,二被告未付。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给了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其公司不欠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三湖嘉园3号楼外粉协议的约定,经监理、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人工费的80%,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双方未约定工时费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3.环宇公司欠***劳务费,环宇公司应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与环宇公司的诉讼正在诉讼中,若扣除***的工程质量问题,仍应扣除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环宇公司承建三湖嘉园3号楼。2014年元月27日,***以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环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将该楼的内外粉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外墙按外墙的外围空口实算每平方米人工费17元,内墙按实墙实际面积人工费每平方米10元。外墙整修2015年3月20日至3月31日整修完毕,具备外墙保温,经监理、项目部验收合格付外墙人工费80%,外墙保温完工,不发生外粉所产生的费用付款95%,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外墙粉刷从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粉刷结束,内粉完工后,经监理、项目部验收付人工费80%,全部完工付完95%,余款在3个月内不产生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毕后,2016年元月22日,***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表一份,外粉面积为9283.76平方米,内粉面积为31249.68平方米。共计价款470320.72元。被告***已付原告38万元。余款90320.72元未付。
本院认为:***欠原告90320.7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经监理、项目部验收合格付款80%,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三、四月份向环宇公司申请验收,环宇公司未及时验收,说明该工程未及时验收的责任并不在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款项,考虑到***已付款项已超过80%,根据***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印证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也未提出发生外粉产生的费用以及内墙产生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16年年底应付清原告该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原告与***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环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者并无合同关系,环宇公司属于工程的承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地的发包人,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0320.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为12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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