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57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春天楼西户A区。
被告: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街8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系二被告在济源市××××楼工程的劳务提供方,为二被告进行整栋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等劳务。劳务完成后,***验收合格,2016年2月5日,***就未付劳务费出具一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付。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给了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其公司不欠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三湖嘉园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分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有些从***处领取工程款,有些从环宇公司领取工程款,由于***与环宇公司并没有结算,不知道原告共领取多少工程款。2.2016年2月6日,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原告让***出具欠付工人工资43000元的欠条。***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为应诉与环宇公司联系,环宇公司将原告领取的工资表发给***,经核算,2014年元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陆续从二被告处领款596100元,合同总价款为553470元,已经超付4263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2016年2月5日***书写的43000元的欠条;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2630元。
原告对***的反诉辩称,***9万元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欠条是双方对账后出具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环宇公司承建三湖嘉园3号楼。2014年元月27日,***以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环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该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等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环宇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施工完毕后,2016年2月5日,经原告与***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钢筋工人工工资43000元。
本院认为:***欠原告4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超付原告42630元,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汇款9万元的单据,原告主张该9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其它工程项目的款项,不属于支付本案中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通过环宇公司支付原告20.5万元,如该20.5万元款项未在结算时扣除,则***出具欠条时无论如何计算均与载明的43000元差距较大,被告***称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按***陈述的工程款55347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4万元、2014年5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再扣除环宇公司支付的20.5万元,余款为4737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接近,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汇款9万元并不在本案的款项之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该欠条,并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426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环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者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30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为437.5元,反诉费43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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