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25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鹤壁锋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胜国、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725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豫0725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本院依据被申请人聚能公司的申请,追加宏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秦建宾、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亮、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春、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申请人聚能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申请人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胜国供应抗裂剂,后经结算,价款为86000元,被告王胜国应予支付。关于利息,被告应从应付货款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锋盛公司作为汇金广场的开发商,王胜国购买的抗裂剂也是用于汇金广场的ABCD处正负零,且王胜国在证明上也明确表示“同意甲方支付”,故锋盛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与本案的抗裂剂使用的位置无交叉,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再审中,被申请人聚能公司除原审中提交的供应合同、发货单、欠款条外,又提交了检验报告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宏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锋盛公司向聚能公司支付过货款。
被告宏大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我公司与锋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汇金广场地下一层人防工程;2、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人防工程我公司按照约定由公司第2项目部负责人李悦哲实际施工;3、收据7份,证明我公司已经配合李悦哲从锋胜公司收到工程款234万元。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聚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聚能公司与王胜国签订了供应抗裂剂的买卖合同,王胜国为聚能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因王胜国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宏大公司承包了汇金广场工程,但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一致,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锋盛公司和宏大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聚能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胜国签订供应抗裂剂的买卖合同,王胜国与聚能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王胜国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锋盛公司和宏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用在了该工程,但锋盛公司和宏大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锋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故欠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聚能公司与被告王胜国签订《复合型纤维膨胀抗裂剂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胜国供应抗裂剂到汇金广场,单价为660元/吨,结算凭证及付款方式为:ABCD处正负零结算,手续齐全,按实际用量结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符合条件的抗裂剂运送到指定地方,后经双方结算,王胜国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汇金广场A区地下部混凝土膨胀剂壹佰叁拾壹吨.金额捌万陆仟整砼5500m3(86000元正)王胜国2015.10.14号。”同时在该证明边角写上了“同意甲方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胜国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汇金广场的框架结构、地上二至五层、大楼9层的发包人是鹤壁锋盛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撤销本院(2019)豫0725民初834号判决第一项;
二、被告王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利率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维持本院(2019)豫0725民初834号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素琴
审判员 李谦林
审判员 柳 慧
书记员 熊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