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11民初2064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苏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宏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鹤壁宏大公司、***、***共同清偿其代为给付的货款1340914.33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鹤壁宏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系鹤壁市京鹤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京鹤公司)业务员。2017年7月26日,鹤壁京鹤公司与鹤壁宏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由鹤壁京鹤公司为鹤壁宏大公司南海国际住宅小区人防及地下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连续十天不用料***全部混凝土款,逾期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截止到2018年11月18日,被告的实际施工人***、***签字,共欠原告货款1466581元,除2019年2月2日付货款125666.67元(实付250000元减去应付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124333.33元)外,剩余1340914.33元货款未付。原告无奈按照鹤壁京鹤公司要求垫资代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本金和违约金,鹤壁京鹤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将应付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鹤壁宏大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承包了人防工程未承包地下车库工程;2、根据其公司与发包方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款的支付未经过其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由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该责任。
***、***辩称:1.根据起诉书与陈述的事实,本案并非债权转让纠纷;2.***、***同意支付货款,但具体数额要重新计算;3.***、***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鹤壁宏大公司(甲方、需方)与鹤壁京鹤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鹤壁市京鹤同力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购买混凝土内容,工程名称:南海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单位: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位:人防及地下车库……四、付款方式,1.每批需方商砼用料到二十万,付供方50%,如需方在十日内未用到二十万,用多少按50%付清供方,有特殊情况需方连续十天不用料,***供方全部商砼款……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甲方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鹤壁宏大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有鹤壁京鹤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鹤壁京鹤公司开始依约供货。
后鹤壁京鹤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了确保与鹤壁宏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如期履行,我公司员工***全额垫付《购销合同》中所标的工程与我公司产生的货款***拾陆万陆仟伍佰捌拾壹元以及利息(注:2017年11月22日五十万元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12月11日,延期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剩下货款两张欠条均在2018年10月17日对账所写,延期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和违约金。(如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请鹤壁宏大公司将该笔货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全额支付给***。委托人:鹤壁京鹤公司,受委托人:***。
2017年11月22号,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鹤壁市南海国际人防地库工地打条,工地商砼用款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7年11月22号,还款日期2017年12月11号。该借款***、***自认实为***代***、***支付的商砼款,双方明确约定了用款利息为124333.33元。
2018年10月17号,***、***向***出具两张欠条,一欠条载明:今欠到***南海国际人防地库商砼款壹佰叁拾玖万肆仟壹佰叁拾壹元整(¥1394131元)。另一欠条载明:今欠到***南海国际人防地库水泥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元)、干砂浆壹万柒仟肆佰伍拾陆元整(¥17456元)
2018年11月18号,***向***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日期:2018年10月20日,工程名称:南海国际人防地库,收货单位:鹤壁宏大建设,工程部位:坡道顶板,强度等级:C35P6,方量m3:133.86,车数:8,价格:400,合款53544元。***自认该对账单是其与***共同欠付的商砼款。
2018年12月5日,***、***向***还款75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偿还2017年11月22号借条中的本金,124333.33元系偿还该50万元的利息,剩余126666.67元用于偿还涉案货款。***、***、***对此均予认可。
上述借条、欠条、对账单中载明欠付商砼款1966581元(500000元+1394131元+1450元+17456元+53544元)与《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付商砼款本金一致,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剩余1340914.33元(1966581元+124333.33元-7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鹤壁宏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南海国际人防工程交由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所有材料款由实际投资人结算付款,如投资人与材料供应商发生债务纠纷,由甲方代扣代付,乙方不承担因材料款引起的一切债务纠纷及连带责任。
又查明,经法庭要求,***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垫付《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涉案货款1966581元的利息和违约金,鹤壁京鹤公司亦未在向鹤壁宏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授权***向鹤壁宏大公司追偿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在庭审后2019年5月30日本院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其并未主张该利息。现鹤壁京鹤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鹤壁宏大公司与鹤壁京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鹤壁宏大公司对南海国际住宅小区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具有清偿义务。
鹤壁京鹤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的《购销合同》既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又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因此***就其代付的货款已取得鹤壁京鹤公司对鹤壁宏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庭审中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向鹤壁宏大公司送达该《授权委托书》,但综合鹤壁宏大公司与鹤壁京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鹤壁宏大公司代理人***向***出具的欠条、借条及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鹤壁宏大公司应对***代付商砼款的事实知情。***亦有理由相信其系代鹤壁宏大公司代付工程款,其有权在已代鹤壁宏大公司向鹤壁京鹤公司支付货款范围内向鹤壁宏大公司主张该款项,故对***要求鹤壁宏大公司支付其代付剩余货款1340914.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向***出具欠条、借条及对账单,且在庭审中明确自愿承担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付商砼款的时间,亦未有证据证明与鹤壁宏大公司约定应偿还其该代付款的时间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综合其证据及实际损失,应调整为以1340914.3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鹤壁宏大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与发包方鹤壁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因该协议书出具时间在其公司与鹤壁京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且其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鹤壁京鹤公司及***对该协议知情。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1340914.33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914.3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8元,减半收取8434元,由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