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02民初16号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西岗乡政府***(淇县西岗乡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苏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海军,男,汉族,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汉族,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海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淇县农信联社)与被告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淇雪公司)、***、***、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宏大公司)、苏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6民辖36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被告鹤壁宏大公司、苏海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县淇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原告与被告淇县淇雪面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到期;2、要求被告淇县淇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元,并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0.5‰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5.75‰计算)直至本清息止;3、被告淇县淇雪公司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4、被告***、***、鹤壁宏大公司、苏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淇县淇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9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5‰,逾期利率为月息15.75‰。被告***、***、鹤壁宏大公司、苏海军、***、***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淇县淇雪公司、***、***均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鹤壁宏大公司、苏海军、***、***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行使担保权,无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对四被告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淇县农信联社与淇县淇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淇县淇雪公司向贷款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00元,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息15.75‰。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淇县农信联社与***、鹤壁宏大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鹤壁宏大公司、***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1月10日,被告苏海军、***向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出具了法人代表或股东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为淇县淇雪公司在原告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淇县农信联社向借款人淇县淇雪公司支付了借款99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元,利息付至2017年7月21日。
审理中,原告淇县农信联社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法人代表或股东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交纳保全申请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淇县农信联社与被告淇县淇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鹤壁宏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苏海军、***出具的法人代表或股东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淇县淇雪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以依合同约定采取救济措施,故原告要求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淇县淇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0000元、依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给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壁宏大公司、苏海军、***、***自愿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和法人代表或股东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鹤壁宏大公司、苏海军、***、***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及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的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书均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故被告鹤壁宏大公司、苏海军、***、***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无权行使担保权及借款合同对其无约束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到期;
二、被告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00元;
三、被告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0.5‰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5.75‰计算)直至本清息止;
四、被告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海军、***、***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被告淇县淇雪面粉有限公司、***、***、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海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秀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