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房邦匠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番禺大道北10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陈旺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文
上诉人广东房邦匠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邦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邦匠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房邦匠公司、余国文之间在2020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房邦匠公司无需向余国文支付在2020年5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余国文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房邦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国文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房邦匠公司负担。
判后,房邦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房邦匠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余国文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严重错误。1.虽然聊天记录中出现了关于试用期以及工作时间的内容,但该聊天记录发生于余国文为房邦匠公司提供劳务前,而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余国文入职时。聊天记录中所谓的试用期,属于房邦匠公司对余国文提供劳务能力正常的考察期限,双方对该期限可以自由协商,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期限以及薪资标准的约束。房邦匠公司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并未向余国文规定试用期以及具体上下班时间,因房邦匠公司的主要业务为房屋修缮、防水补漏,此类业务在施工时需要配合业主的时间,且针对不同的工程,完成时间也具有不确定性。2.仅凭房邦匠公司在微信群聊发布工作安排以及为余国文提供施工工具、施工材料和车辆,不足以认定余国文受到房邦匠公司的管理和约束。首先,房邦匠公司在前一天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发布工作安排属于前期工作准备,余国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随时向房邦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请假,并且无需按照群聊前一天发布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务。其次,房邦匠公司提供施工工具、施工材料以及提供车辆接送员工前往施工项目地点,与余国文是否受到房邦匠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无关。劳动关系中所形成的管理和约束关系,存在明显的人身隶属性和依附性,劳动者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但余国文在为房邦匠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不管是工作时间还是施工时具体工作内容如何展开都是由余国文自行决定,工作模式极为灵活和自由,无需受到房邦匠公司的制约。原审法院认定余国文在工作期间要听从房邦匠公司指令,受到房邦匠公司的管理和约束缺乏事实依据。3.从聊天记录可看出,房邦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郭珍向余国文的转账记录是没有固定周期的,这也意味着余国文可以随时向郭珍预支劳务报酬;在余国文向房邦匠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平时郭珍向余国文发放的是生活费,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工资;余国文的劳务报酬是由郭珍于年底予以一次性转账结清,而不是由房邦匠公司直接向余国文定期支付,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之间的报酬支付方式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此外,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之间还存在其他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1)房邦匠公司并未向余国文提供社保,而是为其购买人身商业保险,房邦匠公司无需承担余国文的工作风险,只需向其支付应得的报酬;(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般存在较为稳定且持续的用工关系,但房邦匠公司主要负责短期工程,其所处的行业中员工的流动性较大,房邦匠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用工关系具有短期、临时性的特点,根本无法与余国文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二、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余国文与案外人林先华属于劳务关系,该期间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从聊天记录可看出,房邦匠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予以否认的。申请工伤鉴定的前提是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余国文向房邦匠公司提出申请工伤鉴定时,房邦匠公司在明确告知余国文无需申请工伤鉴定且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同时也要求余国文直接与林先华协商,这实际上是在向余国文表明此事与房邦匠公司无关。2.余国文到林先华处为其提供劳务,并非受房邦匠公司的指派,而是余国文与林先华私下协商的结果。林先华所做工作对外以房邦匠公司的名义经营运作,是因为房邦匠公司与林先华本身是加盟合作的关系,双方签订《房邦匠公司城市合伙人协议》,以合作方式扩大品牌的影响力,但是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房邦匠公司与林先华之间自负盈亏,互相独立。一审判决书认定“这份协议也仅是房邦匠公司与林先华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的认定有误,因该协议实际上在公司内部是予以公开的,余国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其知情,应对其产生约束力。余国文在林先华成为珠海区域合伙人后,与林先华联系,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为其提供劳务,听从林先华的工作安排和指挥。对于余国文在林先华负责的范围内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房邦匠公司承担,否则房邦匠公司不仅在该期间未取得余国文提供劳务所交付的成果,反而还加重了房邦匠公司的责任和负担,这明显有失公允。三、因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之间在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房邦匠公司无需向余国文支付在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6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房邦匠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余国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邦匠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在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房邦匠公司应否向余国文支付在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一、房邦匠公司主张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结合余国文入职时与房邦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旺富的聊天记录内容、余国文入职后的工作情况、劳动报酬发放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余国文在房邦匠公司从事防水补漏工作,工作期间听从房邦匠公司指令,与房邦匠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工作相互配合,受到房邦匠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房邦匠公司认为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房邦匠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余国文与案外人林先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期间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从余国文去珠海工作的原因、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旺富在余国文工作中受伤后的聊天记录内容,以及房邦匠公司与案外人林先华签订的协议内容等综合分析,认定202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余国文去珠海工作是受房邦匠公司的指派,余国文在工作期间听从案外人林先华的工作安排和指挥,仅是房邦匠公司内部不同层级的管理,不影响和限制房邦匠公司对余国文的管理和约束,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上述认定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房邦匠公司认为余国文与案外人林先华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务关系,该期间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中,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余国文完成的劳动是房邦匠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余国文在房邦匠公司工作期间,要听从房邦匠公司关于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工作要求等工作指令,使用房邦匠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具、施工材料以及提供的车辆接送前往施工项目地点,领取劳动报酬需要签名核对。因此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余国文去珠海工作也是受房邦匠公司的指派,余国文在珠海工作期间听从案外人林先华的工作安排和指挥,并不影响和限制房邦匠公司对余国文的管理和约束,余国文在该珠海工作期间与房邦匠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房邦匠公司与余国文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房邦匠公司未与余国文签订劳动合同,余国文请求房邦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房邦匠公司应支付余国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房邦匠公司主张无需向余国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房邦匠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房邦匠房屋修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紫荆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