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8048号
原告:广东房邦匠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番禺大道北10号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6UKT5Q。
法定代表人:陈旺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国文,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房邦匠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邦匠公司)与被告余国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邦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金、林菁,被告余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邦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在2020年5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开始受雇于原告。因原告主要业务为房屋修缮、防水补漏,主要靠接单招揽业务,且每次工程量较小,故原告基本上是根据订单情况提前一天告知被告工作内容及工作安排,在原告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自由支配时间,无需上班。按照原告行业特征及惯例,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每个月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被告可以随时预支劳务报酬,直到年底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再向被告一次性结清当年报酬。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双方报酬结算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程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模式显然更加符合雇佣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至2020年11月15日结束,该期间被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已经全部结清。后被告受雇于林先华,自2020年11月17日开始到位于珠海的工程项目处工作,而林先华与原告是加盟合作的关系,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珠海区域协议书》,即房邦匠公司城市合伙人协议,约定由林先华负责本地区域房屋修缮、防水补漏业务。2020年12月2日,被告施工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门诊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由林先华垫付,后林先华想要和被告沟通并结算其在珠海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但是被告不同意且拒绝领取。原告认为被告自愿放弃应当由林先华承担的劳务报酬,该部分不应当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在林先华负责范围内提供劳务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仲裁裁决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直接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4月16日至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5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余国文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以及事实与理由与原仲裁时一致,并没有新的情况和新的证据,被告到珠海进行工作,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旺富安排,日常工作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业务经理的安排和管理,双方是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和主张明显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仲裁裁决情况。2021年3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余国文与被申请人房邦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做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12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在2020年5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房邦匠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余国文同意上述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
2.本案中无争议的事实。2020年4月16日,余国文经房邦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旺富面试,入职房邦匠公司任防水补漏技术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房邦匠公司亦未为余国文参加社会保险。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余国文的工作受房邦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旺富、业务经理陈永聪安排和管理,工作期间不需要考勤。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工资标准为280元/天,双方确认余国文的工资情况为:2020年5月16日至31日4480元、6月4760元、7月8680元、8月8400元、9月8120元、10月7840元。工资的支付方式为:由房邦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旺富的配偶郭珍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及生活费,房邦匠公司每月根据余国文生活需要和申请支付生活费,并约定房邦匠公司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余国文当年的工资。余国文在2020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期间参与林先华在珠海的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日在施工时受伤。
3.本案的争议事实一是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房邦匠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理由是:1)余国文工作时间不固定,只要房邦匠公司没有工作安排,没有订单,余国文就无需上班。2)余国文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房邦匠公司没有设置打卡制度,余国文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完全是听业主方的安排施工。3)余国文的劳动报酬发放没有固定周期,可以随时预支报酬和生活费,且是由房邦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在年底扣除生活费及预支报酬后再一次性结清。因此双方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和约束,用工特征更符合劳务关系。余国文主张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余国文的工作受房邦匠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从余国文的开工记录表可见,基本上每天都有任务安排,每月也只有1-2天休息。2)虽然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工作地点多变,没有上下班打卡,但余国文每天都是有固定工作时间的,否则房邦匠公司也不会按280元/天支付余国文工资。3)关于报酬的支付,在余国文提交的微信记录可见,房邦匠公司每次支付均会注明“预支工资”以及注明是几月份工资的字样,只是没有每月当场结清而已。4)房邦匠公司在余国文入职时也口头告知每月保底工资6000元,9月份也告知余国文保底工资8000元/月,只是余国文没有书面证据而已。
本院认定,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从余国文入职时与房邦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旺富的聊天记录来看,陈旺富回复余国文“你这样子吧,我给你200吧,一天喽两百八一天然后包住吃的话呢,你自己吃行了,因为我们现在有七八个六七个师傅,我提供米呀,这些油啊,这些你去买点菜,晚上自己煮他们都是自己煮的,如果你洗手熟手的话两百八一千两百八一天呢,然后呢就说是用我们试用一个月先试用”;余国文问“老板,上班时间是什么样的?”陈旺富回复“上午9点至12点,下午2点至5点”;陈旺富还表示“这个保底我们最少有6000块钱给你了,保底最少6000了,这个你放心,你看我微信空间我每天都干制的”。由这些记录可见,房邦匠公司有工作时间、试用期等要求,虽然是每天工资标准,但每月的工作天数不少于21天。2)从工作情况来看,房邦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旺富或业务经理陈永聪会在前一天将工作项目、工作流程、工作人员、工作地址、工作要求以及联系方式等通过微信的方式在工作联系群里发布,第二天则由房邦匠公司提供施工工具、施工材料以及提供车辆接送余国文等工人前往施工项目地点。由此可见,余国文为房邦匠公司工作期间要听从房邦匠公司的指令,受到房邦匠公司的管理和约束。3)从劳动报酬的发放来看。房邦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旺富的配偶在与余国文的聊天记录中称“好的,你把开工表拿过来给我”,余国文回复“按你的记工就可以了”,郭珍回复“你过来签名”。而且在上述聊天记录的微信转账中,郭珍于2020年8月12日转账15680元,备注6月-8.12工资;于9月1日转账2000元,备注8月预支工资;于9月29日转账3000元,备注预支工资;于11月9日转账1780元,备注9月工资。从这些记录可见,房邦匠公司对余国文工作情况有登记,需签名,而且劳动报酬是以工资的名义而不是劳务费的名义不定时预支。综上,可以认定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余国文在房邦匠公司从事防水补漏工作,工作期间听从房邦匠公司指令,与房邦匠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工作相互配合,受到房邦匠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本案的争议事实二是202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余国文是与房邦匠公司还是与林先华,双方是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房邦匠公司认为余国文在上述期间是与林先华存在劳务关系,理由是:1)房邦匠公司与林先华签订《房邦匠公司城市合伙人协议》,双方是加盟合作关系。双方自负盈亏,互相独立。余国文为林先华提供劳务服务,房邦匠公司没有从中获利。2)余国文在林先华处工作期间听从林先华的要求,接受林先华的安排,房邦匠公司没有参与。3)12月2日,事故发生后,林先华垫付了余国文的医疗费,并要求与余国文结算工资,但余国文不同意。余国文认为在上述期间其是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余国文去珠海的原因是房邦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旺富在微信群中的通知,通知表示让余国文暂时过珠海支援林先华帮忙,并没有说与余国文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也没有说劳动报酬结算由林先华负责,而且用的词是帮忙。2)房邦匠公司与林先华之间到底是何关系,余国文并不知情,但不管他们是何关系,均只是他们内部的约定。
本院认定,202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从余国文去珠海工作的原因来看,房邦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旺富在战狼队技术部的工作群中称“余国文的技术封堵较好,暂时过珠海支援林先华帮忙一段时间,希望大家通力合作,辛苦大家了。”可见,房邦匠公司是以一种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内容的方式对余国文的工作进行布置和安排。而房邦匠公司在解释余国文为什么会去珠海林先华处工作时,在不同的证据中做了不同的描述,一种表述是余国文为房邦匠公司提供劳务结束即工作全部完成后,房邦匠公司推荐余国文到珠海林先华处干活;另一种表述是余国文与林先华私下认识,余国文到珠海为林先华提供劳务是两人协商的结果,与房邦匠公司无关。房邦匠公司的上述两种表述相互矛盾,也与通过微信反映的内容不同。2)从事故发生后,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旺富的聊天记录来看,2020年12月6日上午11:43余国文称“陈总,你是不是要在我发生工伤30天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陈旺富称“我问问具体情况”、“刚刚问了,不用申请工伤鉴定”,余国文称“那是怎么弄的”,陈旺富称“医药费用你不用担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国文称“我这是切断手指属于工伤伤残,不光是医药费的事”,陈旺富称“我刚刚电话林先华了,你与他沟通协商下”。从上述聊天记录可见,在事故发生后,余国文联系陈旺富要求解决工伤损害赔偿问题,陈旺富并没有拒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关系,而只是称其需要了解情况。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余国文是与房邦匠公司而不是与林先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从房邦匠公司与林先华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约定“珠海市合伙人使用房邦匠公司的统一合同版本,房邦匠公司的施工方案及报价清单,房邦匠公司的公章,由房邦匠公司统一提供给珠海市合伙人使用”、“珠海市合伙人所有的员工都要由房邦匠公司提供团体保险”等。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林先华所做工作对外均是以房邦匠公司的名义经营运作,而且这份协议也仅是房邦匠公司与林先华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综上,可以认定,202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余国文去珠海是受房邦匠公司的指派,虽然在工作期间要听从林先华的工作安排和指挥,但这仅是房邦匠公司内部不同层级的管理,正如余国文也曾受房邦匠公司业务经理陈永聪的安排和管理一样,不影响和限制房邦匠公司对余国文的管理和约束,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其他事实。2021年1月1日,房邦匠公司支付了2020年余国文按日工计算工钱余款16260元。就余国文2020年9月起的工资标准问题。余国文在仲裁时主张自2020年9月起其工资调整为80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工作时间不变。房邦匠公司不予确认。庭审时,余国文对仲裁认定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按280元/天计算其工资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余国文开工记录,余国文2020年11月的工资8120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5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余国文虽然未与房邦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余国文完成的劳动是房邦匠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余国文在房邦匠公司工作期间,要听从房邦匠公司关于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工作要求等工作指令,使用房邦匠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具、施工材料以及提供的车辆接送前往施工项目地点,领取劳动报酬需要签名核对。因此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国文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间去珠海工作也是受房邦匠公司的指派,虽然在工作期间余国文要听从林先华的工作安排和指挥,但这仅是房邦匠公司内部不同层级的管理,正如余国文也曾受房邦匠公司业务经理陈永聪的安排和管理一样,不影响和限制房邦匠公司对余国文的管理和约束,故此在该期间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余国文与房邦匠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经查,余国文的工资标准情况如下:2020年5月16日至31日4480元、6月4760元、7月8680元、8月8400元、9月8120元、10月7840元、11月8120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日560元,共计50960元,因此房邦匠公司尚应支付余国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房邦匠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国文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房邦匠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国文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房邦匠房屋修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颖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