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224行初35号
原告:河南省煊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军,经理。
地址:新安县城关镇厥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5569256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瑜,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谌建锋,局长。
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柳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400582739X4。
诉讼代表人:张万年,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方,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474192721。
地址:卢氏药城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1121673XU。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与涧东路口悦丰广场1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煊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德公司”)诉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卢氏住建局”)、第三人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煊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瑜,被告卢氏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张万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第三人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丰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3日,原告煊德公司通过邮递的方式向卢氏住建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卢氏住建局依法退回原告缴纳的定额劳保基金。被告卢氏住建局于2019年4月4日收到邮件,但至今未向原告退回定额劳保基金。
原告煊德公司诉称:他公司在卢氏县东明路与永济路交叉口后建设“卢氏煊德万隆城”商业住宅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4月开工,分一号楼和二号楼,其中一号楼由第三人宏发公司承建,二号楼由丰李公司承建。2015年3月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卢氏住建局备案。工程在建设期间,他公司按要求向被告缴纳定额劳保基金1514755元。2016年、2017年宏发公司与丰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二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手续,表明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请拨付定额劳保金,原告公司向被告多次申请,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退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向他公司退回所缴纳的定额劳保金。
被告卢氏住建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根据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向他局缴纳定额劳保金是原告公司应尽义务,工程建设验收后申请拨付的主体是施工企业,即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他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原告公司曾于2016年、2017年提出要求拨付劳动保障费用,他局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申请主体为施工企业,且需要提交相关资料,后原告公司和施工企业均未正式申请拨付费用。2019年4月,原告提出书面申请,但未提供符合条件的资料,不符合拨付条件。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煊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煊德万隆城商住楼1号楼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竣工结标文件。以此证明卢氏县煊德万隆城商住楼一号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建设,由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卢氏县煊德万隆城住宅楼2号楼投标总价。以此证明卢氏县煊德万隆城商住楼2号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建设由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保险应缴情况表。以此证明卢氏县煊德万隆城商住楼一二号楼施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以此证明煊德万隆城商住楼一二号楼,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统一使用。5.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此证明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定额劳保基金1514755元。6.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一份,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卢氏县煊德万隆城商住楼一二号楼两个施工单位缴纳的1514755元定额劳保基金是由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缴纳。7.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了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拨付劳保基金申请书,但未向原告拨付的事实。
被告卢氏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宏发公司、丰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氏住建局对原告煊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煊德商住楼的项目是由两个第三人施工承建,建设单位是原告,按照规定缴纳劳保费由建设单位即原告缴纳,由施工企业即两个第三人按照缴纳的劳保费的比例申请退还劳保费。由原告提出申请退还劳保费,是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人宏发公司、丰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煊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煊德公司在卢氏县东明路与永济路交叉口后建“卢氏煊德万隆城”商业住宅项目。第三人宏发公司投标该商业住宅工程1号楼,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约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丰李公司投标该商业住宅工程2号楼,2011年12月25日,双方签约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13日,原告煊德公司向被告缴纳定额劳保金1514755元,2015年3月29日,卢氏煊德万隆城商住楼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2015年4月21日,原告煊德公司向被告卢氏住建局验收备案。第三人宏发公司、丰李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已按规定参保缴费。
2017年7月16日,第三人宏发公司、丰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定额劳保金由原告煊德公司所缴纳,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向原告煊德公司退回。
2019年4月3日,原告煊德公司通过邮递的方式向卢氏住建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卢氏住建局依法退回原告缴纳的定额劳保基金。被告卢氏住建局于2019年4月4日收到邮件,但至今未向原告退回定额劳保基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卢氏住建局依法收缴原告煊德公司所缴纳的定额劳保金,在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并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后,其具有拨付定额劳保金的职责。第三人宏发公司、丰李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均向原告煊德公司出具证明,已经表明由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劳保费,且原告煊德公司已向被告提出拨付劳保金的书面申请,被告卢氏住建局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定额劳保金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臣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丽
人民陪审员 王润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