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16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
法定代表人:侯会昌,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药城68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立峰,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岭黄金矿业公司”)、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峪宏发公司”)、宁立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被告文峪宏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2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民终13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28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被告秦岭黄金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被告文峪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杨雷兵,被告宁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812.14元(医疗费从2020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5日,剩余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期限从2020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中旬左右,原告**经被告宁立峰介绍,到被告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故县矿区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宁立峰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7150元。经查,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故县矿区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项目发包方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灵宝矿区家属院楼层3楼跌落,现场人员拨打120后,灵宝市故县卫生院出警,当日,原告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6212.14元,期间,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共计垫款3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4812.14元。现因原告**病情还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但是其家庭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现就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先行起诉解决,剩余产生的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认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故县矿区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项目发包方、承包方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28.6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145元/天×105天=15225元、护理费125元/天×(75天+30天)=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0元/天×75天=5250元、交通费20元/天×75天=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4828.6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鉴定时机成熟后另行起诉解决)。
被告秦岭黄金矿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任何义务;2、我公司已经将“灵宝市故县矿区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原告**与文峪宏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本公司不得而知,请法庭明查。如果原告与文峪宏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原告在干活时受到了伤害,就应该由雇主文峪宏发公司承担责任;3、从原告的诉状陈述内容看,原告领取的工资,是宁立峰向其直接支付,就应当由宁立峰对其负责。至于宁立峰是不是代表文峪宏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答辩人不得而知,请法庭明查;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并没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提供劳务方人员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双方即答辩人和卢氏文峪宏发公司之间,也没有连带责任约定。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文峪宏发公司辩称:1、答辩人文峪宏发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与被告宁立峰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由宁立峰支付劳动报酬,受宁立峰指派,宁立峰是**雇主。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文峪宏发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文峪宏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立峰辩称:1、答辩人与卢氏文峪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的介绍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应承担过错责任;3、秦岭黄金矿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4、宁立峰只负责内外墙粉刷,不负责搽玻璃。原告搽玻璃不属于宁立峰的职责范围,宁立峰不负有责任;且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325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30000元;5、关于赔偿清单,护理费应扣除在重症监护室期间,计算标准不能参照交通事故中的标准计算;6、卢氏宏发安装公司给农民工投保有保险,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31日,被告秦岭黄金矿业公司与被告文峪宏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秦岭黄金矿业公司将灵宝市故县矿区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发包给文峪宏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文峪宏发公司与被告宁立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案涉工程款全部由文峪宏发公司支付给被告宁立峰。2019年11月中旬,被告宁立峰找原告**到该工地做工。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擦玻璃时,从工地家属楼三楼摔落致伤。灵宝市故县卫生院接警后将原告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06.21元。当日,又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20年6月29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大脑半球、小脑半球、脑干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6、右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7、肺挫伤、右肺少量气胸、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8、胸12、腰1椎体平面右侧竖脊肌损伤;9、双肺炎症。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头颅CT或磁共振;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26798.44元。期间,遵医嘱外购药花费1224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728.6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15225元、护理费1312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4828.65元。事发后,被告文峪宏发公司支付被告宁立峰3万元,被告宁立峰支付原告32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宁立峰在案涉工程中身份问题是本案的争执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文峪宏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宁立峰和原告又系宁立峰联系施工的事实,以及结合宁立峰与邹明西微信记录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宁立峰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文峪宏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宁立峰更符合常理,被告宁立峰认为其是被告文峪宏发聘用的管理人员,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宁立峰提供劳务,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宁立峰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宁立峰应承担原告**80%的责任即131862.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已经支付原告的32500元,应从被告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峪宏发公司在明知道被告宁立峰不具有资质,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技术培训、安全培训、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宁立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362.92元;
二、被告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宁立峰、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李杰科
人民陪审员 赵荃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昕彬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