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药城**。
法定代表人:马国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北京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镇
法定代表人:侯会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岭黄金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庭审调查时,拒绝回答法官询问,拒绝向法庭陈述事实。**出院记录显示,其神志清,能言语。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发公司向**询问,其何时到工地,何时上楼,是否栓空中作业保险主副绳,栓绳用什么绳扣,作业绳拴在楼顶什么位置和什么物体上,事发当日中午是否从作业吊板上下来吃饭,有无检查作业绳索等与案情密切相关的问题时,**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拒绝履行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使法庭无法公正调查和了解本案事实,其应对法庭无法查明本案事实承担全部责任。二、**起诉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是工伤,**没有向劳动社保部门申报工伤,其目的是规避劳动监察部门对其假摔的工伤事故责任调查,**没有取得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工伤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灵宝矿区家属楼三楼跌落没有证据。1、9月14日下午本案庭审调查时,**有能力讲话,能听懂法官问话,能书写,却无任何理由拒绝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拒绝回答法官、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询问。庭审时关于**从家属楼三层楼摔落致伤的情节,没有任何当事人的陈述。2、**没有提交任何能证明其从工地家属楼上跌落致伤的证据。一是没有提交其当天何时到工地的证据;二是没有提交证明其上家属楼干活的证据;三是没有提交证明其使用作业绳的证据;四是没有提交证明其跌落致伤与作业环境相吻合的证据。证人李某在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他是当日中午1点半听***妹夫打电话告诉他有人跌落摔伤,他赶到现场看到的情况是,**躺在地上,身体与家属楼呈平行180度;该家属楼一层有小院墙,该院墙距离家属楼的外墙面约为1.2米,距离阳台的外墙面0.6米。**如果在擦玻璃时跌落,其干活时应该是面向玻璃,如果跌落,身体应与家属楼呈“T”形(“一”为家属楼,“I”为**的身体)。李某当时看到**身体躺的方向与家属楼平行,就足以证明其不是从楼上跌落;现场擦玻璃的狭小空间和自由落体的速度,使**不可能在跌落过程中完成空中转体90度和全身平躺的高难度动作。四、一审判决没有完整表述***发公司对本案表达的意见,不记述***发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发公司在法庭调查时,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没有提交证明他在案发当日到工地家属楼干活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在案发前到工地干活的证据;2、**提交的故县卫生院120救护车出警记录单不能证明**在干活时从工地家属院三层跌落的说法属实。⑴是本案已有证人证明**所谓跌伤时间是在当日中午13:30以前,**对此证言没有任何异议。故县120接到报警电话的时间是当日中午14:10:28120救护车是在**“跌落”时间节点的40分钟以后才到现场,不可能目击跌落过程。⑵是记录单上的报警电话152××******不是工地人员的手机号,而是**家人的手机号,**家人当时不在工地。本案没有现场人员报警的证据,所谓呼救原因是从高处跌落,是152××××****机主对120救护人员讲的,不是120人员直观情节。**没有出示证据证明152××××****是现场人员使用的手机,且没有说明其于中午13:30前跌落,而为什么要拖延40多分钟后才呼叫120,迟延40分钟呼叫急救电话,对从高处跌落致伤的情形极不合常理常情。五、**提交的医院入院证明显示其入院时体温高达38度多,双肺患有炎症,病历证明**患有旧病,不是新伤。一审案卷第61页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于4月15日17时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当时医检情况: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双肺炎症,体温38.3度。医学常识表明,体温升高是由于细菌或病毒感染才出现。对**伤情的医检证明,**身上无开放性创口、无外伤感染,这排除了外伤感染导致体温升高的可能。由此导致体温异常的原因只能是其患的双肺炎症;而摔伤不可能在几个小时内引发双肺炎症。**眼部伤情也不是跌落所致,摔伤不可能致视神经病变,不可能导致眼神经麻痹。**说自己是擦玻璃跌落致伤,如果是擦玻璃摔伤,其面向墙面跌落,现场家属楼一层近距离有小院墙,其跌落在小院墙上,应该是腰、胸、颈椎部位最易受伤;而**的腰、胸、颈椎部位,经医院检查均无伤正常,其伤情不符合现场环境和跌落致伤的特征。
**辩称,一、**在发回重审后一审已经出庭,对其知道的事实已经如实陈述。二、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工伤,无需走工伤认定程序。三、一审判决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灵宝矿区家属楼三楼跌落,有证据予以证明,有出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秦岭黄金矿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公司、***、秦岭黄金矿业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812.14元(医疗费从2020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5日,剩余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期限从2020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发公司、***、秦岭黄金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秦岭黄金矿业公司与***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秦岭黄金矿业公司将灵宝市故县矿区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发包给***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案涉工程款全部由***发公司支付给***。2019年11月中旬,***找**到该工地做工。2020年4月15日,**在擦玻璃时,从工地家属楼三楼摔落致伤。灵宝市故县卫生院接警后将**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06.21元。当日,又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20年6月29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大脑半球、小脑半球、脑干多发脑挫裂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6、右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7、肺挫伤、右肺少量气胸、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8、胸12、腰1椎体平面右侧竖脊肌损伤;9、双肺炎症。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头颅CT或磁共振;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26798.44元。期间,遵医嘱外购药花费1224元。
另查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728.6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15225元、护理费1312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4828.65元。事发后,***发公司支付***3万元,***支付**32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在案涉工程中身份问题是本案的争执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和**又系***联系施工的事实,以及结合***与邹明西微信记录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更符合常理,***认为其是***发聘用的管理人员,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提供劳务,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80%的责任即131862.92元,其余损失由**自担。已经支付**的32500元,应从被告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公司在明知道***不具有资质,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技术培训、安全培训、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362.92元;二、******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负担660元,由***、******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发公司提交:1、李某补充书面证言,证明:**在工地跌落时,李某到现场发现作业绳完好无损,**躺的姿势与楼平行,与现场环境有矛盾。2、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部分节录,证明双肺肺炎与摔伤无关,外伤不会导致肺炎。**质证称:1、对李某证明及***发公司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李某未出庭,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2、事故发生之前我没有受过伤,摔伤之前我没有肺病。***质证称:认可李某证明内容,我当时也在场,安全带在他身上。
**提交:1、残疾人证一份,残疾等级为三级,备注事项肢体三级、智力三级。2、马双星出庭证言、证明:4月15日下午两三点时,当时马双星与**在擦玻璃,马双星在干活,**从上面掉下来。**出事时马双星在场,看着**掉下去,但没有看到怎么掉下去。马双星打的120,当时系着安全绳。工资是***发给**,**给马双星,出事以后就没有发,一天350元。3、赵久令出庭证言,证明:**带赵久令去卢氏一个镇上干外墙擦玻璃,赵久令和**一起去的。我工资是***发的,一天350元。**出事只知道是下午两点多,大概三四月份,马双星当时在另外一栋楼。事故以后马双星就帮忙搭手送上救护车。马双星和**、马帅、张帅一块擦玻璃,马双星干活时候看不到**。当时有人喊,马双星过去一看是**摔下去了,房子后面是一个小院,翻进去看**躺在那里是面朝上,有安全绳、安全带还有安全帽,头后面磕到,出血了,然后马双星给另外两个人抬到车上。***发公司质证称:1、对**个人办理残疾证的过程不清楚。2、马双星并没有看到**坠落过程,只是看到**躺在地上,其证言不能证明**从工地上摔伤的事实。3、不认可赵久令证言,其工作地点不对,没有看到掉下过程,同样不能证明从楼下掉下。***质证称:1、马双星是在工地上干活,马双星和**都是擦玻璃的,出事时马双星和**是否在干活***不清楚,发工资是***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算钱,***代办的结算。对马双星证明内容没有异议。2、赵久令是否在工地干活,***不清楚,原来在别的工地见过。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发公司提交的李某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不予采纳;教材节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提交的残疾证为2021年7月29日发放,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残疾证载明其智力三级,予以采信。马双星、赵久令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说明事故发生当日**受伤的过程,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发公司上诉称**神志清、能言语,庭审拒绝回答问题,应承担无法查明事实的责任。**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大脑半球、小脑半球、脑干多发挫裂伤)……”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及饮食尚可,能言语,但欠流利,言语不多。”根据上述记载,**因事故脑部受损,言语欠流利、不多。***发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医学机构诊断记载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发公司上诉称**主张的是工伤,但未取得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起诉状,其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812.14元(医疗费从2020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5日,剩余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期限从2020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未提及工伤。***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第三,***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灵宝矿区家属楼三楼跌落没有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受伤过程,***发公司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支持,其该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四,***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记载其质证意见。判决书不应是庭审过程的全面记载,应重点体现法官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说理,阐明法官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形成内心确信的理由和结论。本案一审的举证质证过程已经通过庭审笔录进行记载,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其未做重点阐述,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五,***发公司称**病历显示其入院体温高达38度多,患有炎症,**患有旧病。根据**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其被送往该院救治已经是外伤后3小时余,人体是较为精密的,在受到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因个体素质不同,可能导致不同后果。且**病历记载其眼部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与其伤在头部吻合。***发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旧疾,其该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汤静侠
审 判 员  齐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 点
书 记 员  贺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