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胸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昌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胸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苑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材料商行。
经营者:孙霞,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诚意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伟、仝乐,被上诉人胸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被上诉人诚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胸科医院、诚意商行根据各自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胸科医院、诚意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过错责任不当。在高海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亮化公司均未被认定为赔偿责任的重要主体。2、亮化公司的分包行为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应作为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3、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仅有胸科医院、诚意商行,胸科医院、诚意商行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胸科医院、诚意商行是高海俊提供劳务受害一案中侵权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责任方,该案终审判决诚意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因诚意商行是高海俊的雇主,但诚意商行同时还是胸科医院维修劳务的承包方,而胸科医院则是维修劳务的发包方,亮化公司对该维修劳务并不知情,因此,胸科医院、诚意商行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胸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亮化公司存在将其承包的综合楼亮化工程中发光字等的制作与安装分包给无相关安装维修资质的诚意商行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民终10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亮化公司与诚意商行对高海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亮化公司的过错程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认定亮化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向胸科医院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并无不当。
诚意商行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三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亮化公司有意曲解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并不存在重要主体、非重要主体一说,对外责任平等且共同分担,对内按照过错责任赔偿。第二、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判决亮化公司应对其未尽到审慎选任分包人义务的分包行为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胸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诚意商行、亮化公司支付胸科医院1284789.04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8478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0522.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亮化公司承包胸科医院的综合楼亮化工程,亮化公司将其中的发光字等的制作及安装分包给诚意商行,王宾是分包工程期间的现场负责人。高海俊受雇于诚意商行,王宾系诚意商行的员工。王宾接胸科医院的通知维修该院的“胸外科大楼”发光字,王宾指派高海俊到胸科医院维修,2015年4月21日,高海俊在胸科医院维修上述字体时坠落受伤。后高海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胸科医院、诚意商行、亮化公司,该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0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2、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海俊各项损失共计1230995.04元;3、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材料商行业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河南省胸科医院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商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应扣除高海俊尚欠河南省胸科医院的医疗费58633.58元)。高海俊于2018年1月1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5执1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河南省胸科医院、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材料商行1226155.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出具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河南省胸科医院在该行的存款1226155.46元扣划到法院账户。同日,从河南省胸科医院账户扣划1226155.46元至法院账户。2018年2月11日,高海俊从法院领取执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胸科医院应当知道诚意商行没有相关安装、维修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对亮化公司将胸科医院发包的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该商行的事实应当知情但未提异议,且在发光字需维修时直接联系诚意商行的员工王宾,对该商行的雇员高海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发包人的胸科医院存在一定过错,该院认定胸科医院对高海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诚意商行作为高海俊的雇主,对其雇员高海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该院认定对高海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亮化公司应当知道诚意商行没有相关安装、维修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该商行,该院认定对高海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材料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胸科医院385436.71元。二、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胸科医院385436.71元。三、驳回河南省胸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8元,减半收取8544元,由胸科医院负担3418元,诚意商行负担2563元,亮化公司负担2563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038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亮化公司存在将其承包的胸科医院综合楼亮化工程中发光字等的制作与安装分包给无相关安装维修资质的诚意商行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亮化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将该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胸科医院、亮化公司、诚意商行在高海俊人身伤害中的过错程度,分别判令胸科医院承担40%、亮化公司承担30%、诚意商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亮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亮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