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5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正商和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昌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iv>
法定代表人:苑星,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材料商行,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中力广告市场****楼**iv>
经营者:孙霞,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化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郑州市郑东新区诚意广告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诚意广告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化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高海俊受被申请人诚意广告商行指派为胸科医院提供劳务,对被申请人胸科医院的楼体发光字进行维修,因未得到可靠安全保障从高空坠落受伤。高海俊提起诉讼,要求各二被申请人承担各赔偿项费用150万元,后申请人被追加为被告之一,法院最终判决由诚意广告商行对高海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230995.04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胸科医院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赔偿款由法院对被申请人胸科医院进行了强制执行,胸科医院在被强制执行后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诚意广告商行提起了追偿权诉讼,经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诚意广告商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胸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在高海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即(2017)豫01民终10385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非常明确的判决由被申请人诚意广告商行承担高海俊各项损失共计1230995.04元,即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胸科医院仅对前述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诚意广告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胸科医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时,原审法院判决却都违背了高海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2017)豫01民终10385号判决书判决的结果。本案一、二审审理时,两级法院审理的结果实质是对(2017)豫01民终10385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改判,被申请人胸科医院在提出追偿权纠纷诉讼时,其依法仅能对申请人应该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和被申请人诚意广告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追偿,原审法院的判决针对申请人的部分并非是对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例进行的判决,而是在改变(2017)豫01民终10385号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对高海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改变,使被申请人诚意广告商行对高海俊一案应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较少到了30%,这对申请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也是完全违背高海俊案件审理时法院既定判决事实,故申请再审。
胸科医院提交意见称,案涉纠纷经两级法院四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0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诚意广告商行承担赔偿责任,胸科医院和亮化照明公司就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三方当事人就高海俊的损失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后胸科医院将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全部履行。按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没有做出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再由法院确定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故胸科医院向涉案其他当事人追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各诉讼参与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胸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诚意广告商行和亮化照明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诚意广告商行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三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本案原审法院并未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03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进行改判,而是进一步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0385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对内按照三方过错进行了比例划分,本案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0385号民事判决解决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申请人称胸科医院在提出追偿权纠纷诉讼时,其依法仅能对申请人应该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和诚意广告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追偿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申请人应对其未尽到审慎选任发包人义务的分包行为承担30%过错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亮化照明公司承包胸科医院的亮化工程,其将发光字业务分包给诚意广告商行,诚意广告商行没有相关安装、维修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胸科医院对亮化照明公司分包行为应当知情但未提出异议,且胸科医院维修发光字体时直接联系了诚意广告商行的员工,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对高海俊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诚意广告商行作为高海俊的雇主,对高海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亮化照明公司应当知道诚意广告商行不具备相关安装、维修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诚意广告商行,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0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生效判决已认定亮化照明公司存在将其承包胸科医院发光字体等制作与安装业务分包给无相关安装、维修资质的诚意广告商行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所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亮化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寒
书记员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