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797号
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正商和谐大厦A座10楼1003号。
法定代表人:黄昌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天山路与淇水关路交叉口(淇水湾办事处301室)。
法定代表人:申米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内黄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阳,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郑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恒大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减少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工程量的工程款236427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管城区××大厦××座××楼恒大总部签订了一份鹤壁恒大名都综合楼、展示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鹤壁恒大名都综合楼、展示商业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内容:包括图纸优化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工程验收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图纸优化设计、包验收合格、包检测、包文明施工、包质量、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按实结算方式承包。承包范围:原告应按被告确认的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图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从各泛光照明配电箱至用电点的全部灯光照明工程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施工验收规范按国家和当地现行规范执行。保修期为二年时间,工期为25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价暂定为叁拾玖万捌仟贰佰壹拾玖元肆角陆分,小写:398219.46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是根据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进场及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总工程暂定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暂定总价的80%;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被告也已支付了壹拾玖万玖仟壹佰零玖元柒角叁分,小写:199109.73元。该工程定于2021年3月19日已经验收完毕。2021年8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也已经对工程予以结算确认,发给原告《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叁拾伍万零玖佰零贰元叁角壹分,小写:350902.31元;剩余未付款不含质保金为:壹拾叁万肆仟贰佰肆拾柒元肆角陆分,小写:134247.46元,总合计还欠工程款:壹拾伍万壹仟柒佰玖拾贰元伍角捌分,小写:151792.58元。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付款流程已经走完,可是被告久拖不予支付。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仍在郑州市管城区××大厦××座××楼恒大总部又签订了一份鹤壁恒大名都项目影城及洋房(7#、16-19#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鹤壁恒大名都项目影城及洋房(7#、16-19#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图纸优化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工程验收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同2017年5月19日一样,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时间,工期为90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价暂定为壹佰肆拾伍万玖仟零伍拾伍元捌角陆分。小写:1459055.86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进场及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暂定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暂定总价的80%;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被告也已支付了捌拾壹万捌仟陆佰陆拾贰元玖角壹分,小写:818662.91元。该工程定于2021年4月22日已经验收完毕。2022年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也已经对工程予以结算确认,发给原告《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壹佰陆拾陆万捌仟玖佰柒拾玖元陆角,小写:1668979.6元;剩余未付款不含质保金为:捌拾万零贰仟玖佰贰拾壹元叁角伍分,小写802921.35元。总合计还欠工程款捌拾伍万零叁佰壹拾陆元陆角玖分,小写850316.69元。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通知原告付款流程已经走完,可是被告久拖不予支付。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在郑州市管城区××大厦××座××楼恒大总部又签订了一份鹤壁恒大名都A1地块1-4#商业及恒大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A1地块1-4#商业及恒大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内容:包括图纸优化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工程验收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与2018年9月10日相同,保修期为二年时间,工期为60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价暂定为叁佰伍拾贰万壹仟贰佰贰拾叁元贰角整,小写:3521223.2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进场及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暂定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暂定总价的80%,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被告也已支付了壹佰捌拾贰万贰仟伍佰柒拾伍元陆角肆分(小写:1822575.64元)。该工程定于2021年3月19日已经验收完毕。2022年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也已经对工程予以结算确认,发给原告《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叁佰壹拾捌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捌角玖分,小写:3184740.89元;剩余未付款不含质保金为:壹佰贰拾陆万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玖角肆分,小写:1268481.94。总合计还欠工程款:壹佰叁拾陆万贰仟壹佰陆拾伍元贰角伍分,小写:1362165.25元。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通知原告付款流程已经走完。可是被告久拖不予支付,双方签订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工程款总合计贰佰叁拾陆万肆仟贰佰柒拾肆元伍角贰分,小写:2364274.52元,被告不严格履行合同,造成原告单位资金周转严重困难。万般无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起诉的是三个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一样,系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原告应当就单个合同分开起诉,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起诉解决。二、原、被告签订的《鹤壁恒大名都综合楼、展示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鹤壁恒大名都项目影城及洋房(7#、16-19#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鹤壁恒大名都A1地块1-4#商业及恒大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1、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恒大名都综合楼、展示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50902.31元,其中包括17545.12元的质保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9109.73元,剩余134247.46元结算款未支付及结算款总额5%的质保金17545.12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恒大名都综合楼、展示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第9款的约定,在原告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提交或者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发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原因系原告没有提交发票造成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在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时应当扣除结算价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17545.12元的质量保修金。综上,就上述合同而言,被告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恒大名都项目影城及洋房(7#、16#-19#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1月17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668979.6元,其中包括47395.34元的质保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18662.91元,剩余802921.35元结算款未支付及结算款总额3%的质保金47395.34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恒大名都项目影城及洋房(7#、16#-19#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在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第9条第7款约定,在原告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提交或者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发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原因系原告没有提交发票造成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根据合同第9条第5款的约定,结算金额的3%为保修金,若无工程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付代扣费用的,被告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47395.34元的质量保修金。综上,就上述合同而言,被告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恒大名都A1地块1-4#商业及恒大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1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184740.89元,其中包括93683.31元的质保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22575.64元,剩余1268481.94元结算款未支付及结算款总额3%的质保金93683.31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恒大名都A1地块1-4#商业及恒大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在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第9条第7款约定,在原告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提交或者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发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原因系原告没有提交发票造成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根据合同第9条第5款的约定,结算金额的3%为保修金,若无工程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付代扣费用的,被告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93683.31元的质量保修金。综上,就上述合同而言,被告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系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发票,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未提交发票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另,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责任不明确,也没有就违约责任缴纳诉讼费,应当视为原告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起诉。综上,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四、被告并不存在需要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恒大郑州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恒大郑州滥用了法人地位且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恒大郑州公司无需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要认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要严格审查以下情况: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审慎适用。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公司、恒大郑州公司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否则,恒大郑州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更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2018-2019年度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战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仅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并不产生任何实际费用的支付,具体费用及支付方式见发包人下属项目公司与承包人双方另行签订的项目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仅仅是框架协议,被告并不因框架协议的签订而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该框架协议本身也不产生费用。本案中,原告和***公司之间签订了具体的单项执行合同,合同款项、工程范围、工程量等事项是在***公司签订的单向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也是为***公司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费用支付也是应当由***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求中并未表明要求恒大郑州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司不承担任何责。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恒大郑州公司签订《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2018-2019年度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战略合作协议》,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指定原告为2018-2019年度恒大郑州公司下属中原公司在河南区域开发的恒大系列楼盘的泛光照明工程的承包单位之一。本合同仅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并不产生任何实际费用的支付,具体费用及支付方式见恒大郑州公司下属项目公司与原告双方另行签订的项目合同。
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鹤壁恒大名都综合楼、展示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鹤壁恒大名都综合楼、展示商业泛光照明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398219.46元,被告***公司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由被告***公司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付清。原告在向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公司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后,被告***公司按约定付款。2021年3月19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上述工程尚欠工程进度款134247.46元、质保金17545.12元未支付。
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鹤壁恒大名都项目影城及洋房(7#楼、16-19#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鹤壁恒大名都项目影城及洋房(7#楼、16-19#楼)泛光照明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1459055.86元,被告***公司于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金额3%作为保修金,由被告***公司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原告在向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公司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发票不符合要求的,被告***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2021年4月22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上述工程尚欠工程进度款802921.35元、质保金47395.34元未支付。
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鹤壁恒大名都A1地块1-4#商业及恒大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鹤壁恒大名都A1地块1-4#商业及恒大中心泛光照明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3521223.2元,被告***公司于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由被告***公司待保修期满后30日天内一次付清。原告在向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发票不符合要求的,被告***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2021年3月19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上述工程尚欠工程进度款1268481.94元、质保金93683.31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恒大郑州公司系***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涉案泛光照明工程,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涉案三项工程均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及结算,因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需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故被告***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205650.75元(134247.46元+802921.35元+1268481.94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65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恒大郑州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且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恒大郑州公司应当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发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出具相应发票且发票税率不同,故原告应当在本院判决后为被告***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相应税率的发票,分别为:数额134247.46元,税率11%;数额802921.35元,税率10%;数额1268481.94元,税率9%。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5650.75元;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税率11%、数额134247.46元,税率10%、数额802921.35元,税率9%、数额1268481.94元的相应发票;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4元,减半收取12857元,由原告负担863元,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