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3182号 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3145.43元;2、被告给付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自应付之日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辽宁东戴河新区签订了一份: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大三期1-14号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大三期1-14号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具体内容包括:按设计图纸施工,佳兆业东戴河大三期1-14号楼泛光照明配电箱(含)及以下亮化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照明配电箱采购安装、安装调试、各类灯具采购安装调试、各类线槽、线管、线盒、电线电缆敷设安装以及施工工作面破坏及恢复等。保修期为二年时间,合同约定工期为1-4#楼45天,5#-14#楼4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进场通知单开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壹佰壹拾玖万元伍角贰分小写:1190000.52元。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是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当月己完成工程量产值70%的工程进度款;单体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付至己完工程产值的85%;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乙方应及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相关付款申请资料,甲方在45日历天内进行核实,如双方均确认无异议,进入付款流程。甲方一次性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被告也己支付了:肆拾万零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贰角(小写405775.20元)。该工程己于2021年3月20日经验收完毕。2021年0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也己经对工程,予以结算确认,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结算金额为:壹佰壹拾万零壹仟玖佰捌拾元零叁分(小写1101980.03元;剩余未付款不含质保金为:***万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肆角叁分,(小写663145.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可是被告久拖不予支付,万般无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 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合同项下达到约定付款条件的工程款数额为596529.78元,原告开具的发票及相应的请款文件金额为1002304.98元,已支付405775.2元,未支付金额为596529.78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辽宁东戴河新区签订了一份: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大三期1-14号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大三期1-14号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具体内容包括:按设计图纸施工,佳兆业东戴河大三期1-14号楼泛光照明配电箱(含)及以下亮化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照明配电箱采购安装、安装调试、各类灯具采购安装调试、各类线槽、线管、线盒、电线电缆敷设安装以及施工工作面破坏及恢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21年3月20日验收合格,2021年8月26日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造价为1101980.03元,其中质保金为33059.4元,现被告支付405775.2元。工程款仍有663145.43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1002304.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造价结算表及审批表、付款申请及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也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关键在于剩余款项的金额。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造价,扣除已付部分和质保金,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数额(不含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仅认可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数额为596529.78元。该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造价主张工程款,因项目已经竣工使用,原告虽有义务开具发票,但被告对原告的付款申请享有审核权,对全部的工程款被告有给付义务。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同时,向被告提交符合约定的发票。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在诉前曾向原告主张工程款项的证据,故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时间本院仅从诉讼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3145.43元,并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15.5元,由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10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